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363號
SCDM,103,竹交簡,363,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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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金發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13,000 元確定,又於102年1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 月14日以103年度竹交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7日 晚上9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上之某小吃店內 ,飲用大罐啤酒1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 ,自該處無照騎乘其母親彭林月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新竹市中山路附近找友人聊天,復於 翌日(28日)凌晨3 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接續上開酒後駕車之犯意,再度騎乘該機車欲 返回其新竹市內湖路住處。嗣於103年1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 ,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金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20 至2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㈢、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網頁列印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 、12、14至15頁)




㈣、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大罐啤酒1 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新竹 市中山路附近找友人聊天,復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 住處,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騎乘機車至新竹市中 山路附近找友人聊天,復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其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前科紀錄,足徵素行非佳,竟不 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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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