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283號
SCDM,103,竹交簡,283,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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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彭世瑄坦承肇事,接 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 第85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靠路邊行走之被害 人,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5頁),被害人之家屬亦 表示:被告已經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有妻子及2 個 小孩要扶養,希望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5 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其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亦已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而被害人之家屬也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5 頁)。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張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 弄00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凱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之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行經該快速道路南 下86公里側車道外側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賴福陽行走在該處路邊,遭張程凱



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1時4分,因車禍造成之頭部鈍力損 傷而不治死亡。張程凱肇事後在場,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 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 ㈡死者家屬賴萬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25張(相字卷第14~26頁)。 ㈣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屍體)筆錄及相 驗照片。
㈤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 苗區0000000案)。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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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