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魏漢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13頁),而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狀 態(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0.28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魏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 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 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魏漢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06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甫於102 年7 月16日緩起訴期滿。詎徐春文仍 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 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 年1 月24日19時至同日22時之間,
在新竹市湳中街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計程車返 回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宿舍休息至翌日7 時許,仍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自該處騎乘車號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之住處。嗣於103 年1 月25日9 時17分 許,魏漢良騎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2 段1386巷巷口時,為警 攔車稽查,經警發現魏漢良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漢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 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