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貫一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186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貫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金岳生因受臺灣蘭麗開發公司所委託,負責新竹 縣新埔鎮○○段0000地號(重編前為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 328 地號)之苗圃開發工作,為整地植樹、鋪設便道,需於 該土地上回填土石以便鋪設路基,故商請林美枝、何宗原代 為處理苗圃文件之申請及鋪設道路所需土石之相關事宜。林 美枝遂聯絡靠行在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蘇貫 一與金岳生討論後,約定由蘇貫一負責載運土石回填於上開 土地上。蘇貫一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自不詳地點覓得混雜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 石,並於民國102年8月10日至15日被查獲前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陸續載運該不詳來源之生 活垃圾、水管、塑膠、磚塊、廢棄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在上 開1188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共計約20立方公尺(回填面積約13 52.96平方公尺)。嗣經附近居民發覺有異而檢舉,由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至現場 稽查,當場查獲蘇貫一及營業曳引車1部,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貫一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蘇貫一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及證據:
(一)被告蘇貫一於警詢、偵察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卷第5、 6、101、102、139、140頁,本院卷第29、30、32、33頁 )。
(二)證人金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0、 11、96至101頁)。
(三)證人林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7、18 、154至156頁)。
(四)證人李松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23、24 、137至140頁)。
(五)證人鄧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29、30、 131至134頁)。
(六)證人許翔璽、游登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19 至121頁)。
(七)證人魏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79至181頁) 。
(八)證人林士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175至177頁) 。
(九)102年12月18日上述1188地號土地現場拍攝照片18張、檢 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見偵查卷第163至174、194頁)。(十)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 見上偵查卷第91、92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5份及稽查採證照片(見上偵查卷第38至52頁)及證人 林士民所提供之照片7張及影片1份(見上偵查卷第186至 192 、198頁證物封)。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貫一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 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 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 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蘇貫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蘇貫一前無任何刑事有罪之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 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庭訊之際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 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因本案犯行獲 利非鉅,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具有強烈惡性,且其犯後態 度尚可,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
使其深刻反省,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上開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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