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順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0 年11月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順之於101 年3 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外環道之人行道上 時,見該處湖口鄉公所所有、由鄉公所市場管理員葉國昌 所管領之樹穴蓋板2 個未焊緊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上開樹穴蓋板2 個並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 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竊得 之物載運至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 元。
(二)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22 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路0 號之東興集會所,見該處後方東興集會所所有、由 東興村村長劉立添所管領之水溝蓋2 個,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水溝蓋2 個並搬至前揭輕型機車腳踏板, 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將竊得 之物載運至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 元。
(三)其復另行起意,與郭振堯(所涉竊盜犯行另行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 15日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SJ7-750 號 輕型機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後方空屋時,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一字起子各1 支(均未 扣案),入內竊取陳正喜所有之鋁窗2 扇及角鐵約10根,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101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 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0 0 號之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 元。嗣經葉國昌接 獲通知樹穴蓋板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正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順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順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8、62至65、85至87頁,本 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卷第9 至10、20至21、23 至24頁)。
(二)告訴人陳正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3至76頁)。(三)被害人劉立添、葉國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19至24頁,本院102 年度審議字第301 號刑事卷第 18頁)。
(四)證人葉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7、 85至87頁)。
(五)新竹縣環保局、工商課、建設局、警察局聯合稽查資源回 收業者登記簿1紙(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46至54頁)。(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順之如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 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郭振堯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 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 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8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