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2
號、第1440號、第1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兆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 10時1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前,見王楊寶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自 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2 日 晚上11時8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2號余聲進、姜禮維 之住處,見兩戶均無人在家,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與鉗子各1 支(均未扣案), 接續竊取余聲進、姜禮維所有之戶外熱水器各1 台,得手 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資源 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 竹縣竹東鎮某處。
(三)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前 ,見劉佾孟所有、由張惠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 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快樂連線二館」網咖前,經警於同年10月2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同址尋獲。
(四)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育樂公園停車場內 ,見劉湯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 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 用。後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經警於 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44 巷口附近尋獲。嗣經劉湯玉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