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94號
SCDM,103,審易,19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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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
號、第1153號、第17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德潭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 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件,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 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3月①、4月又15日②、2月③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 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④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 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甲)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 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月 (乙)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前開 (甲)( 乙)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張德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比對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川合、陳振乾陳哲源田賀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潭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德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劉川合、陳振乾陳哲源田賀豐之指訴、證人曾正旗、 彭澄枝、徐華謙郭明傑張明春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足憑,並有 月眉剪、千斤頂、美工刀片、扳手、瓦斯噴燈、固定夾、望 遠鏡各1件,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4、5、6、7 及8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另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條文業經刪除「夜間」,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犯行,犯罪 地點均為住宅大廈之地下室,設有樓梯與電梯可通行至大樓 各樓層,係附屬於該大樓之一部分,亦屬住宅無誤。(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 參)。被告雖辯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部分係自首,然查 被告張德潭之父親張明春於102年10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詢筆錄中證稱:「(警方提示案發現 場供你指認相片中之竊嫌為何人?)是我兒子張德潭。」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1765號偵查卷第11頁),可認為此時偵 查機關業已發覺犯罪;被告則遲至102年11月27日於新竹縣 政府竹北分局警詢時始自白犯行(見103年度偵字1153號偵 查卷第6頁),惟在此之前,員警已就本案針對被告進行前 開偵查作為,是以應認被告對於已發覺之案件,雖投案陳述 事實經過,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之竊盜犯行,係未遂犯,就該二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其刑。就該二次加重竊盜 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戒慎其行,循正途獲取財 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再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身 體、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7、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 習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 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8次竊盜犯 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 多次犯竊盜罪,然其犯案期間不長,與懶惰成習、長期間、 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 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參以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 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 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應可令其在獄中改 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 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 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 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其竊盜行為,衡諸比例原則,尚無 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第43至44頁 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拖鞋1雙、黑色帽T1件、牛仔褲1件(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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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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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2日│新竹市民富街32│張德潭騎乘車號000-00│張德潭犯踰越│
│ │凌晨3時48分 │1號理想家大樓 │H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安全設備侵入│
│ │許 │1樓警衛室 │列地點,翻越大樓隔壁│住宅竊盜罪,│
│ │ │ │圍牆後,侵入該大樓1 │累犯,處有期│
│ │ │ │樓警衛室內,竊得iPho│徒刑玖月。 │
│ │ │ │ne手機1台、現金約新 │ │
│ │ │ │臺幣(下同)700元。 │ │
├──┼──────┼───────┼──────────┼──────┤
│ 2 │102年10月6日│新竹縣橫山鄉豐│張德潭騎乘車號000-00│張德潭犯攜帶│
│ │下午6時許 │鄉村大山背25號│H號重型機車,前往左 │兇器毀壞門扇│
│ │ │樂善堂 │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竊盜罪,累犯│
│ │ │ │兇器使用之管鉗(未扣│,處有期徒刑│
│ │ │ │案)破壞樂善堂大門之│玖月。 │
│ │ │ │喇叭鎖後入內,竊得樂│ │
│ │ │ │捐箱內現金約1萬元、 │ │
│ │ │ │辦公室抽屜內不詳數額│ │




│ │ │ │之韓幣、泰銖、新加坡│ │
│ │ │ │幣、美金等外幣及古董│ │
│ │ │ │盤子8片。 │ │
├──┼──────┼───────┼──────────┼──────┤
│ 3 │102年10月15 │新竹市武陵路27│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許 │1巷64弄13號馥 │器使用之月眉剪,翻越│兇器踰越安全│
│ │ │麗生活館大樓警│圍牆,並逾越廁所窗戶│設備侵入住宅│
│ │ │衛室、地下室 │,侵入該大樓警衛室內│竊盜罪,累犯│
│ │ │ │,竊取警衛室監視器主│,處有期徒刑│
│ │ │ │機2台,並以警衛室內 │玖月。 │
│ │ │ │之感應器,至地下室以│ │
│ │ │ │月眉剪竊取發電機電纜│ │
│ │ │ │線1批。 │ │
├──┼──────┼───────┼──────────┼──────┤
│ 4 │102年11月2日│新竹市湳中街65│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凌晨1時30分 │巷16號總統金邸│器使用之T霸、月眉剪 │兇器毀壞門扇│
│ │許 │大樓地下室 │,以T霸破壞警衛室大 │侵入住宅竊盜│
│ │ │ │門,侵入該大樓地下室│罪,累犯,處│
│ │ │ │,以月眉剪竊取發電機│有期徒刑玖月│
│ │ │ │電纜線1批。 │。扣案如附表│
│ │ │ │ │二各編號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 │ │ │ │
├──┼──────┼───────┼──────────┼──────┤
│ 5 │102年11月4日│新竹縣竹北市新│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凌晨3時15分 │興路27巷1號傳 │器使用之月眉剪,騎乘│兇器踰越安全│
│ │許 │家寶大樓地下室│車號000-00H號重型機 │設備侵入住宅│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逾│竊盜罪,累犯│
│ │ │ │越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處有期徒刑│
│ │ │ │鐵窗,侵入該大樓地下│玖月。扣案如│
│ │ │ │室,以月眉剪竊取電纜│附表二各編號│
│ │ │ │線8條。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 │ │ │。 │
├──┼──────┼───────┼──────────┼──────┤
│ 6 │102年11月20 │新竹縣竹北市國│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42 │華街16巷3號國 │器使用之月眉剪,騎乘│兇器侵入住宅│
│ │分 │際學舍大樓地下│車號000-00H號重型機 │竊盜罪,累犯│
│ │ │室 │車,前往左列地點,自│,處有期徒刑│




│ │ │ │該大樓大門侵入該大樓│玖月。扣案如│
│ │ │ │地下室,以月眉剪竊取│附表二各編號│
│ │ │ │電纜線約15公尺。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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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月21 │新竹市湳中街65│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許 │巷16號總統金邸│器使用之月眉剪、千斤│兇器踰越門扇│
│ │ │大樓地下室 │頂、美工刀片、扳手,│侵入住宅竊盜│
│ │ │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未遂罪,累犯│
│ │ │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
│ │ │ │,以千斤頂自該大樓地│陸月,如易科│
│ │ │ │下室鐵門門縫撐開後侵│罰金,以新臺│
│ │ │ │入地下室,著手竊取前│幣壹仟元折算│
│ │ │ │次(詳如附表編號4所 │壹日。扣案如│
│ │ │ │示)已剪斷但尚未及取│附表二各編號│
│ │ │ │走之電纜線,適為該社│所示之物,均│
│ │ │ │區住戶發現而逃逸,現│沒收之。 │
│ │ │ │場並扣得電纜線1批( │ │
│ │ │ │已發還被害人郭明傑)│ │
│ │ │ │、月眉剪、千斤頂、美│ │
│ │ │ │工刀片、扳手、瓦斯噴│ │
│ │ │ │燈、固定夾、望遠鏡等│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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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月24 │新竹縣竹北市國│張德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張德潭犯攜帶│
│ │日凌晨2時許 │華街16巷3號國 │器使用之月眉剪,自該│兇器侵入住宅│
│ │ │際學舍大樓地下│大樓大門侵入地下室,│竊盜未遂罪,│
│ │ │室 │以月眉剪竊剪斷電纜線│累犯,處有期│
│ │ │ │導致斷電,因恐形跡敗│徒刑陸月,如│
│ │ │ │露而隨即離開現場。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二各│
│ │ │ │ │編號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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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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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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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噴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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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千斤頂 │1個 │
├────┼────────┼─────┤
│ 3 │美工刀片 │1盒 │
├────┼────────┼─────┤
│ 4 │六角扳手 │1支 │
├────┼────────┼─────┤
│ 5 │油壓剪(即月眉剪│1支 │
│ │) │ │
├────┼────────┼─────┤
│ 6 │鉗子 │1支 │
├────┼────────┼─────┤
│ 7 │望遠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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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