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復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復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 第3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廠內,飲用藥酒5 杯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街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號前時,不 慎與對向車道由廖祖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撞及同向路邊外側步行之詹凱富、黃 詠倫,造成詹凱富受有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黃詠倫受有 左側肋骨第6 、7 、8 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後(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自小貨 車又失控撞擊同向路面邊線外側由張德均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車上無人),及由彭奕澄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車上 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現 場測得黃復詮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