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7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邱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邱誠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瑞興村竹二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二之一線鄉道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旋並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竹二之一線鄉道 ,適徐英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竹二之一線 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英治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裂傷2公分、下巴嘴唇裂傷兩處共4公分、兩膝擦裂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鍾邱 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於事 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知悉該時已駕車肇事,致徐英治倒地 成傷,竟為規避闖越紅燈之行政處罰,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 ,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依路人所記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繼而 通知鍾邱誠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徐英治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公共危險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邱誠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徐英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9至13頁、第47至49頁) 、證人徐國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798 號卷第47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聖母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14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2年 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21至2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25至30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11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第31至36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復又闖越紅燈左轉,因之與告訴人徐英治發生碰撞, 且於駕車肇事後,為規避闖越紅燈之行政處罰,竟未採取 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21號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7 號卷第14至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均如上述,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前開犯行 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 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上各情,認對被告 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徐英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為證, 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第16頁)。是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