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3年度,1號
SCDM,103,審交易緝,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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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2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慶賓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 第11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確 定。②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 累犯)。
(二)詎李慶賓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1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市新光路某餐廳內飲用半瓶高梁酒後,已因注意 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 1 段與介壽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 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李慶賓 有飲酒跡象,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慶賓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 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 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 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 修正前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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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