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鍾豐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 確定;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 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於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9號 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 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審竹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審交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豐榮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東區原興路住處飲用洋酒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延 平路口遭警攔查,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豐榮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鍾豐榮對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 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第25、49頁),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 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 數度酒後駕車,遽然不知悔改,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