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18號
SCDM,103,審交易,118,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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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瑞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瑞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瑞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與中豐路 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4、5瓶米酒量之薑母鴨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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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