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平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除「…(第11行前段 至第14行)嗣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因在湖口服務區樹下 隨地便溺後,正欲駕車駛離時,為員警發覺行為怪異,上前 盤查,發現徐平義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被告徐平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03年2月18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藥酒約1 瓶及啤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經由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轉○道○號高速公路前往湖口服務區辦理ET AG儲值作業。嗣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因在湖口服務區樹 下隨地便溺後,正欲駕車駛離時,為員警察覺行為怪異,上 前盤查,發現徐平義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徐平義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足徵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 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徐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平義前有三次酒駕前科,其中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8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5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藥酒約1 瓶及啤酒約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經由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轉○道○號高速公路前往湖口服務區辦理ETAG儲值 作業。嗣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 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出口匝道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2 MG/L)、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