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45號
SCDM,102,訴,345,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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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桓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李家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黃國璋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浩維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唐政德
      鍾國聖
      曾建菖
      徐湘俊
      何楷文
      張玉山
      劉興奇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715號、第9932號、第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毅桓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家政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國璋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 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浩維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 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唐政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鍾國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曾建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徐湘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何楷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玉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劉興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璋(綽號P頭)、黃浩維(原名黃世國,綽號阿國)、 潘毅桓(綽號一元)、黃顯元(綽號阿福,未據起訴)、呂 金福(綽號鷹丸,未據起訴)等人前與李文灝間已有嫌隙, 嗣因賭博及位於新竹市光復路由黃國璋所經營之SO SWEET檳 榔攤(下稱檳榔攤)遭人槍擊,其等懷疑係李文灝所屬幫眾 所為等糾紛再與李文灝結怨,其等竟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間商議對李文灝報復之事,復共同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浩維提 供槍枝、子彈,再由潘毅桓、及其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潘毅桓友人李家政持以槍殺李文灝黃國璋呂金福及黃顯 元等人並安排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費用供其2人逃逸 時支用。嗣黃浩維旋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前揭檳榔攤提示 供槍殺李文灝所用之手槍1把及子彈7顆予黃國璋潘毅桓等 人確認,數日後即交付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潘毅桓潘毅桓於取得前揭槍枝、子彈後,為掩蔽渠等殺人犯行、 規避警方查緝,另與李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號附近,持不詳工具拆卸而竊取徐盛亮所有之H2-0095 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2面,並於102年3月6日下午將所竊得之 H2-0095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車身號碼已經變造,下稱懸掛H2-0095號車牌之車輛 ),再由潘毅桓駕駛該懸掛H2-0095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李家 政,自新竹市科學園區旁之華邦便道進入新竹科學園區後, 其2人即分持由黃浩維所提供之前揭具有殺傷力槍、彈,及 潘毅桓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槍枝1把,在科學園區力行六路 台積電12廠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潘毅桓李文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即在力行六路(往 介壽路方向)先以懸掛H2-0095號車牌之車輛車身接近並阻 擋李文灝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李家 政在潘毅桓駕駛之車輛與李文灝駕駛之車輛平行交會並超車 之際,對李文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開槍射擊,潘 毅桓將上開車輛斜插阻擋李文灝之車輛後,再由潘毅桓持手 槍下車,自李文灝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對在車內之李 文灝開槍射擊,李家政潘毅桓共朝李文灝射擊約7顆子彈 ,李文灝遭槍擊後即倒車至撞擊新竹市工業東三、四路口之 分隔島後始停止,李家政潘毅桓見狀即駕車往介壽路方向 逃離,嗣棄置作案車輛在東西向快速道路約13公里處附近草 叢中,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藏匿。李文灝因遭潘毅桓李家政槍擊,於102年3月6 日晚上10時45分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再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始穩定生命跡象,並因此 受有左上臂槍傷併內出血、頸部及胸部子彈貫穿之傷害。警 方獲報後前往現場採證,並於上開棄置之懸掛H2-0095車牌 作案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採集到檳榔渣及煙盒,經鑑驗後 與潘毅桓之DNA相符,嗣並於102年8月27日自大陸地區將潘 毅桓、李家政2人引渡回台,而知悉上情。
二、黃國璋因故對屈灝周立誠等人不滿,竟與何楷文劉興奇張玉山徐湘俊鍾國聖唐政德曾建菖(綽號凸眼)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 時許,由何楷文聯繫張玉山後,其等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周 立誠住處附近埋伏,見周立誠出現即由何楷文持黑色不詳材 質類似槍枝物體強押周立誠,並扣住周立誠頸部以限制其行 動自由,步行至附近之網咖,由何楷文張玉山徐湘俊鍾國聖劉興奇曾建菖唐政德等人看守,停留數分鐘後 ,改押周立誠搭乘劉興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搭載何楷文



曾建菖等人,並由何楷文周立誠戴上黑色眼罩後,前往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透天民宅3樓,由何楷文逼迫周立誠 提供屈灝實際居處,並以周立誠持用之手機聯絡屈灝,嗣因 何楷文得悉警方已獲報其等強押周立誠之事,何楷文遂要求 周立誠口頭承認有販賣毒品情事並錄音後,並對周立誠表示 不得報警後,於同日晚間9、10時許駕車將周立誠載至新竹 市光復路1段之快炒店附近釋放,周立誠遭渠等以上揭私行 拘禁之方式妨害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李文灝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 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 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唐政德、鍾 國聖、曾建菖徐湘俊何楷文張玉山劉興奇之供述 ,被告潘毅桓等11人及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黃 浩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等11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雖一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其警詢 、偵訊所為之自白係受脅迫、利誘而為,然其等於本院最



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經坦承犯罪,且表示警詢、 偵訊關於己身犯罪自白之內容均實在,且並未具體說明警 員如何脅迫或利誘之情,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黃國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 家政、黃浩維曾建菖張玉山及證人屈灝范廷緯警詢 之證述,被告黃浩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 家政、黃國璋及證人屈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 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 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潘毅桓等11人及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黃浩 維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 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 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黃國璋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浩維曾建菖張玉山及證人范廷緯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黃浩維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 國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 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 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 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 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曾 建菖、張玉山及證人范廷緯,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並給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上開證人之 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辯論,且本件證人即被告 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曾建菖張玉山及證 人范廷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 等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 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且證人等均係單獨 應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實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至被告潘毅桓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黃浩 維前有不愉快所以才指控被告黃浩維有參與槍擊李文灝及 提供槍擊所用之槍枝等語,然其此部份所述顯不可採,仍 以其前於102年9月5日所為之警詢、偵訊所述內容較為可 採(詳如下述)。從而,綜合其等供述時之客觀環境、情



狀,足認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黃浩維曾建菖張玉山及證人范廷緯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 ,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證人屈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並未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 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 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浩維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黃國璋及證人屈灝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辯護人並未適當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遭



脅迫、利誘或何方式導致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潘毅桓仍以其102年9月5日偵訊時所述較為可 採,詳下述),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 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分別訊問較 無受其他在場被告影響之可能,渠等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上開證人 即被告潘毅桓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五)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國璋等11人及被告潘毅桓、李家 政、黃國璋黃浩維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 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被告黃浩維原名黃世國,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偵字第9932號卷二第3頁反面);另證人范廷緯原名係范政 綱,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4 頁),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中,如係述及被告黃浩 維、證人范廷緯原名者,爰逕更正為現在之姓名,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被告潘毅桓李家政部分 1、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 ⑴、訊據被告潘毅桓李家政對於上揭時地,殺人未遂、未經 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家政雖一度於本院審 理時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嗣已具狀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至184、215至 2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9頁反面、110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三第5頁反面、49頁反面、61至62頁反面、128-1頁、 130頁反面)。
及經證人李文灝范廷緯及證人即被告張玉山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證人屈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即目擊槍擊 現場之洪瑞章廖建雄,證人即搭載被告潘毅桓李家政 前往桃園機場之司機佟立人,證人即被告潘毅桓訂購機票 之接洽者林佳慧,證人即案發後搭載被告潘毅桓李家政 前往旅館投宿之江閎緯,證人即曾為ML-1106號自小客車 所有人賈存國及經手交易之溫羅聖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632號卷第6至16、19至21、23至25頁,他字 第1134號卷第70至74頁反面、152至156頁,偵字第7715號 卷一第109至110、125至132、152至155、160至163頁,偵 字第7715號卷二第235至237、240至242、246至247、256



至257頁,偵字第9932號卷一第217至226頁反面、239至24 8、250至252頁,偵字第9932號卷二第93至95、99至101頁 ,偵字第11101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並有現場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3月6日專案 訪查紀錄表1份、本案三車33-0938、H2-0095、CP-9430入 園路徑圖及CP-9430竊車牌歹徒行經路線圖各1紙、(被告 李家政潘毅桓)入出境班機旅客名單1份、(被告李家 政、潘毅桓)同班機入出境-報表列印1份、(被告李家政 )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份、新竹市警察局支援0306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 單、0000000槍擊案現場圖㈠、㈡、㈢、㈣、㈤、㈥、㈦ 、㈧、㈨各1份、(證人李文灝)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7 日診療可疑傷患記錄表1份、刑案採證相片12張、刑案現 場採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43張、被告潘毅桓用以勘 查作案路徑而使用之2N-8855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懸 掛H2-009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被告黃國璋使 用之3298-P7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1份、李文灝遭槍擊案疑似 作案車輛採證情形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 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李○灝遭槍擊 案相關證物鑑定書(內含就採集之檳榔渣檢出與被告潘毅 桓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偵辦潘毅桓李家政涉嫌0306槍擊案照片紀錄 表共10紙、刑案採證相片2張、車輛指認照片4張、(證人 佟立人)車行報表影本1紙、供證人佟立人指認之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供證人江閎緯指認之車輛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供證人賈存國指認之車 輛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1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貴分局「李○灝遭槍擊案」鑑定書(內 含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醫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樣紀錄表影 本2份、102年3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即懸掛 H2-0095號之ML-110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框下緣,檢出槍 擊殘跡特性之金屬元素成分)、李文灝遭槍擊案疑似作案 車輛(即懸掛H2-0095號自小客車)採證情形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影本1份及影像30張(即槍擊現場採集之彈殼7顆,經



比對結果,6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 槍枝所擊發(A槍);1顆(現場編號6),其彈底特徵紋 痕與前揭6顆均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B槍) 。另送鑑彈頭碎片4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 均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證人李文 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各1份、被告潘毅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潘毅桓持新光銀行信 用卡刷購機票之刷卡紀錄、帳單明細及未清算帳單單筆查 詢共9紙、嫌疑人潘毅桓李家政涉嫌槍擊案犯案流程( 102.03.06)1份(內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刑事小隊就被告潘毅桓李家政涉嫌0306槍擊案刷卡購 買機票之刷卡資料電腦螢幕及逃亡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紀錄表15紙、路線圖4紙、監視器說明表格5紙及刑案採證 相片121張)、102年9月18日被告李家政帶同警方至案發 現場沿線所拍指證犯罪過程相片14張、槍擊現場附近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及棄車照片2張等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632號卷第22、36、60至61、63至72、73 至84、87至115、179、188至200、204至206頁,偵字第77 15號卷一第15至22、24至26、79至80、111至114、118至1 19、133至135、156至159、169至173、195至211頁反面、 213至234、238至334頁,偵字第7715號卷二第167至173頁 ,偵字第11101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⑵、又被告潘毅桓李家政持以槍擊被害人李文灝之槍枝、子 彈雖未扣案,然被害人李文灝於案發當天確實受有槍傷、 頸部及胸部子彈貫穿等傷害,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灝證述 在卷;又槍擊現場並查扣到彈殼7顆等物,其中6顆係同1 把槍所擊發、另1顆係另1把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前揭新 竹市警察局支援0306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00 00000槍擊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及影像30張等 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潘毅桓李家政持以槍擊被害人李 文灝所用之槍、彈,既已經擊發、且貫穿被害人李文灝身 體並造成被害人李文灝之傷害,足認該等槍枝、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被告潘毅桓李家政前揭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潘毅桓李家政等人就其等所涉此部分犯行,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80、215、21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9頁反 面、1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5頁反面、50頁反面、61 至62頁反面、13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盛亮於 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他字第632號卷第29至30頁),並 有刑案現場採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43張、H2-0095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 照片6張及棄車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32號 卷第94至115、179頁,偵字第11101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反面),足認被告潘毅桓李家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毅桓李家政所為前 揭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被告黃國璋黃浩維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璋固不否認曾有見被告黃浩維於檳榔攤交槍 枝、子彈予被告潘毅桓前往試槍,並曾參與其等幫眾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新竹市西濱路民宅等會議、討論 ,被告黃浩維亦不否認曾於檳榔攤遭槍擊後交付槍、彈予 被告潘毅桓試射,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黃國璋辯稱:我跟李文 灝沒有仇怨,也沒有處理安家費的事情,是潘毅桓跟李文 灝之間因為詐賭一事有糾紛,因為叫阿康的人叫我要找潘 毅桓出來負責,要我跟他一起針對潘毅桓,我說不可能, 阿康不高興掛我電話,隔天我的檳榔攤就被開槍,詐賭一 事跟我無關,黃浩維在我的檳榔攤交槍給潘毅桓是要給潘 毅桓防身用的,也跟我無關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 稱:被告黃國璋李文灝並無夙怨,且於檳榔攤被槍擊後 旋避居南部,顯然無涉入任何糾紛之意,且縱使黃浩維於 檳榔攤內交付槍枝予潘毅桓時被告黃國璋有短暫經手,亦 難認係持有槍枝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黃浩維所交付之 槍枝確係潘毅桓持以槍擊李文灝之槍枝;證人黃浩維、潘 毅桓、李家政屈灝張玉山范廷緯所述前後多有矛盾 ,亦不足為被告黃國璋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黃浩維辯稱 :我並未參與槍擊李文灝一事,與李文灝也沒有恩怨,當 初交給潘毅桓的槍他去試射回來後說不能擊發,後來他把 槍還我,我就交給何楷文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 :本件被告潘毅桓已經表示指控黃浩維之說法都是因為跟 他有仇隙才將責任推到黃浩維身上,被告潘毅桓曾經指控 係黃浩維提供作案用之車輛,然作案用之車輛實係證人宋 志倫之車輛,而非黃浩維所提供,而被告李家政所述都是 聽聞被告潘毅桓說的,且被告黃國璋也說黃浩維提供的槍 不能擊發,且該槍枝最後也落到何楷文手上,縱使被告黃



浩維有提供槍枝予潘毅桓測試,亦與槍擊李文灝一事無關 等語。惟查,被告潘毅桓李家政確有於上揭時間點,分 持2把槍枝以上揭方式槍擊被害人李文灝,被害人李文灝 經送醫急救而挽回性命一情,已據被告潘毅桓李家政2 人坦承在卷,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則就被告黃浩維黃國璋部分應審究者闕為其等 就殺害被害人李文灝一情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 被告潘毅桓所持槍擊被害人李文灝之槍枝其中1把是否確 為渠等商議後由被告黃浩維所提供,茲論述如下: 1、被告黃國璋於 101 年 6、7 月至 102 年 3、4 月間係四 海幫海浪堂(下稱海浪堂)堂主,前揭檳榔攤係海浪堂重 要據點,被告黃浩維亦曾係海浪堂重要幹部、具有大哥身 分等情,已分別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屈灝於偵查中證稱:張玉山徐湘俊彭廷楷、鍾國 聖是公司的小弟,他們是跟「P頭」即黃國璋的,跟我沒 有關係。大家都叫黃顯元「大ㄟ」,之前是海浪堂堂主。 黃國璋是現任海浪堂堂主,我3年前在網咖認識他,我跟 他一直都很好,這些人中我只有跟黃國璋較熟等語(見他 字第1134號卷第152頁)。
⑵、證人即被告曾建菖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1年初加入海浪 堂到102年3月,我是小弟輩份最小,是黃浩維拉我加入, 我在海浪堂的大哥是黃浩維,我們在海浪堂平時據點只有 在檳榔攤,大哥聚會都在水公司,我在海浪堂看過最大的 大哥是黃國璋等語(見偵字第9932號卷一第8頁反面、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凸眼」,是黃浩維介 紹我加入海浪堂,張玉山黃國璋何楷文彭廷楷、劉 興奇、鍾國聖徐偉裕都是海浪堂的人等語(見偵字第99 32號卷一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黃浩維 介紹加入四海幫海浪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 黃浩維本來叫黃世國,是他拉我進海浪堂,他是我大哥, 在四海幫黃國璋黃浩維都是可以指揮我的人,我跟黃 國璋、黃浩維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或仇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5、27頁)。
⑶、證人即被告徐湘俊於警詢時證稱:海浪堂堂口之前就在檳 榔攤等語(見偵字第9932號卷一第267頁)。 ⑷、證人即被告何楷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海浪堂的,今年10 2年1、2月入幫,我老大是黃國璋,是黃國璋帶我入幫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9932號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102年1、2月間是黃國璋帶我加入四海幫海浪堂 ,加入後我就聽命於黃國璋曾建菖是聽命於黃浩維,黃



浩維無須聽命於黃國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⑸、證人即被告張玉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海浪堂當小弟,大 概是在101年12月23日前1個月加入,何楷文介紹我加入的 ,他說創堂堂主是「鷹丸」,後來換「P頭」黃國璋(見 偵字第9932號卷一第220頁反面),海浪堂中黃國璋是堂 主,「國哥」也就是黃浩維潘毅桓曾建菖何楷文可 以指揮我,海浪堂堂口就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的檳榔攤, 是海浪堂平時的據點等語(見偵字第9932號卷一第226頁 )。
⑹、證人即被告潘毅桓於102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海浪堂堂 口、據點在新竹市光復路的檳榔攤,現在是由黃國璋帶領 ,他是現任堂主,以前堂主是黃顯元(見偵字第7715號卷 二第72頁),102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黃浩維黃國璋經營的檳榔攤被槍擊,因為我出借立昇車行給我朋 友阿康作賭場,後來發生詐賭的事情,對方覺得我是場主 要負責,謝偉民他們還要敲詐我,我大概在12月31日2時 許離開檳榔攤,黃國璋就打給我說檳榔攤出事,開槍的事 情明顯是四海幫威武堂所為等語(見偵字第7715號卷二第 85頁反面、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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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