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偉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0號),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為移轉管轄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90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0
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與任國慶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周民偉與賴怡君為朋友關係。周民偉明知賴怡君所交付之 已蓋用陳鄉姐之印文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2 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陳鄉姐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住所,遭 其女賴怡君所竊取之物品。賴怡君竊盜部分因未經其母陳鄉 姐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1449號為行政簽結),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31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鑽石大旅 社」附近,收受之。
二、周民偉於收受前開已蓋用陳鄉姐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後,與任國慶2 人未經陳鄉姐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3 日農曆年前某日,在周民偉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 ○路○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先由周民偉在如附表編號二 之支票正面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在該支票 背面填載領款人之姓名、電話後,再由任國慶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面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 並在該支票背面填載領款人之姓名、電話,二人以此方式共 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嗣周民偉於 同年3月8日某時,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持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存入周民偉所有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示兌 現而行使之;任國慶則於101年3月12日某時,持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偽造支票,在址設新竹市光復路之花旗商業銀行竹科 分行,存入任國慶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任國慶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惟因如附表編 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2紙均經陳鄉姐於101年1月16日申報遺失 ,周民偉及任國慶所分別提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 票2紙皆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 本院,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 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 訴字第31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1 至158 頁、第18 5 至221 頁),並有證人賴怡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三分局卷 】第1 至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1449卷】第15至19頁、102 年度偵字第4762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偵4762卷】第66至70頁)、證人陳鄉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三分局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偵4762卷 第11頁及其反面、第43至45頁)、證人任國慶於警詢中、偵 查中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4762卷第5 至8 頁、第62至65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97 至98頁、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 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第187 至202 頁)在卷可參,並有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101 年3 月19日(101 )台票東 字第026 號函暨陳鄉姐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票號:FA0000 000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 失票據申報書、周民偉102 年4 月1 日當庭書寫名字「周民 偉」30次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FA00 00000 號)、賴怡君102 年7 月24日當庭書寫之數字1 至10 、國字壹至拾、數字單位個至萬、賴怡君、周民偉、任國慶 等文字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12月12日新一信社 字第680 號函暨附受託票據退票撤票登記簿、臺東地區農會 102 年12月16日東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陳鄉姐帳 戶之顧客資料、印鑑卡、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三分局卷第13至1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5頁、偵4762卷第12至15頁 、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4 頁、 第161 至16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供稱其係於其上址新竹市香山區住處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任國慶共同為事實二所載之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之行為,且斯時證人賴怡 君在場,惟證人任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周民偉並沒 有到周民偉上址香山區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處理支票的
事情,當時是在周民偉香山區住處,先由周民偉交付伊已填 寫完畢之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支票,周民偉有告訴伊該支票是 由周民偉所填載的,伊再從周民偉處拿到已蓋好陳鄉姐印文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支票,並由伊填載該張支票,而當時 賴怡君並不在場,在場也沒有其他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 至202 頁),而證人賴怡君前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亦均未陳述其有至周民偉上址香山區家中,目睹被告與證人 任國慶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等情(見三分 局卷第1 至4 頁、偵1449卷第15至19頁、偵4762卷第66至70 頁),互核證人任國慶與賴怡君前開所述較為相符,自應以 證人任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與證人 任國慶係於事實二所載之地點,為如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另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已 蓋用陳鄉姐印文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並與 證人任國慶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說明於前,且經實行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為事實一、二所載,於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及證人任國慶在未獲得發票人陳鄉姐同意或授權下, 由被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 由證人任國慶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及 金額,而分別完成發票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二所載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 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 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任國慶,於101 年1 月23日農曆 年前某日,在周民偉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事實二所載之方式,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支票2 紙,並分別持以行使之 行為,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社會公 共信用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是移送併案部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支票犯行),核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所載之支票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案件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證人任國慶,就事實二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與證人任國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其等偽造 如附件編號一、二所載之支票金額並非少數,然其等分別 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是被害人陳鄉姐並未因此而實際受有 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上非嚴重,且被 害人陳鄉姐亦向本院表明因被告為初犯,願意給被告改過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8 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 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 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就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 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被告另犯收受贓物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另定上開2 罪 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 不勞而獲,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收受贓物之種類為來 源不明之支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 追索贓物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復與證 人任國慶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分別 行使,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所為非是,被告上開2 行為實 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且其為收受贓物,取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之人,並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歷 程觀之,其與證人任國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之犯 罪分工,顯然擔任主導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惟念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2 犯行,其與證人任國慶 所分別提示之支票亦均未獲兌現,被害人並未受到財產上 實質之損害,並已向本院表達因被告是初犯,希望讓被告 有改過的機會等語,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尚須扶養印尼籍配偶及2 名未成 年子女,且其長女為邊緣性智能少女(參本院卷第223 至 224 頁之戶口名簿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會再犯之決心(本院卷第221 頁 ),並考量被告尚須扶養印尼籍配偶以及2 名未成年子女 ,且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尚患有邊緣性智能,被告為家中 唯一經濟依靠之情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九)又被告與證人任國慶所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與證人任國慶連帶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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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提示人 │票號 │發票日期│金額(新臺│
│ │ │ │ │(民國)│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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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鄉姐 │周民偉 │FA0000000 │101 年3 │9萬元 │
│ │ │ │ │月8日 │ │
│ │ │ │ │ │ │
├──┼────┼────┼─────┼────┼─────┤
│二 │陳鄉姐 │任國慶 │FA0000000 │101 年1 │450萬元 │
│ │ │ │ │月10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