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9號
SCDM,102,訴,239,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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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彭柏瑋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彭育邦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第11306 號、第113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四六一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四六一號、○○○○○○○○○○號,各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彭柏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四六一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彭育邦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四六一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彭柏瑋(原名彭守璋、彭銘騰,綽號「大隻花枝」)於民國 101年7月上旬因購車糾紛遭不詳人士毆打成傷,且其老家新 竹市○○路○段000 巷00○00號之大門亦遭人砸毀,竟為求 防身自保,夥同其胞弟彭育邦(綽號「小隻花枝」)央請其 表弟彭建強設法取得槍枝子彈。彭建強受託後即至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號崇義里里長辦公室前之檳榔攤,向曾中 安索借槍枝子彈。曾中安竟因而未經許可,以出借之犯意,



當場交付彭建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及九釐米制式子彈10發( 按:曾中安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彭建強 借得後,即攜帶上開槍彈至彭柏瑋之新竹市○○路○段000 號5 樓居所,並經常住宿於該處。彭建強彭柏瑋彭育邦 均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 槍彈。至同年9 月上旬某日,彭柏瑋與前述糾紛之對象和解 後,彭建強始與彭育邦共騎675-CQH 號機車至前述檳榔攤, 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還給曾中安,該10發子彈則繼續藏放在 彭柏瑋天府路居所廚房之窗檯下。直至同年9 月24日晚上8 時19分許,彭建強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彭育邦之000000 0000號手機聯絡,向彭育邦索還該10發子彈(以暗語「雞蛋 」代表子彈),惟因當時彭育邦正開車搭載其母在外發送魚 貨,故未於當日返還,迨翌日下午6 時35五分許,彭建強復 以手機0000 000000 號打給彭柏瑋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其 索取「放在廚房的」東西。至數日後,彭育邦再要求彭柏瑋 轉請不知情之戴曉娟彭柏瑋之妻)到天府路居所開門,由 彭育邦取出該10發子彈暫放置於其所駕之1837-VY 號自用小 貨車上,再於同月(9 月)下旬某日,在前述新竹市○○路 ○段000 巷00○00號(彭育邦彭柏瑋之老家)門前,交由 彭建強送至前述竹北市鳳岡路五段之檳榔攤返還給曾中安。二、101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1 分許,曾中安駕駛其本人所有之 5631-C2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 院旁與騎乘961-DGU 號機車前來之彭建強會合,見面後彭建 強告知曾中安有人想借槍彈,曾中安答稱最好用買的,並約 定當天下午至前述竹北市鳳岡路崇義里里長辦公室檳榔攤取 槍。兩人分手後,曾中安復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使用0000 000000號手機電告彭建強(手機0000000000號)其開價為8 支土造手槍新臺幣50萬元(使用暗語「你抽屜裡面有五十塊 要拿出來看」)。數分鐘後彭建強抵達該檳榔攤,曾中安即 在檳榔攤斜對面草叢內廢棄大型鐵管中,取出上開曾出借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及另1 支亦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與九釐米制式子彈3 顆交給彭建強做為兜售樣品 。彭建強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開槍彈,並攜往竹北市縣○○街00號「一碗半小吃 店」欲兜售給店主曾東雄。惟尚未出示槍彈議價而尚未著手 於販賣行為時,即經跟監在後之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該店內當 場拘捕彭建強,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與制式子彈3 顆( 業經採樣試射2 顆)。並於翌日上午依法拘提彭育邦、彭柏 瑋到案,另102 年1 月9 日,由彭建強帶同警方至竹北市○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彭建強住處旁「新月沙灘」入口處 之一處軍營,查獲曾中安前於101 年11月16日所藏放之具有 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20顆,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專案 指揮,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配合長期跟監而破獲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彭建強彭柏瑋彭育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建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暨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6-14、60-62 、84 -8 5、119-121 、193-196 、207- 208、226-228 、257-25 8 、262-264 、284-287 、294-29 7、307-310 、331-333



、345-346 、483-484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11-1 5 頁、本院審訴卷第47-4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106 頁) 。
㈡被告彭柏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暨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1306 號偵查卷第20-23 頁、偵字第 11305 號偵查卷第221 、342-343 頁、本院審訴卷第47-4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
㈢被告彭育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暨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1307 號偵查卷第6-12、20-23 、35 -36 頁、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114-117 、120-121 、22 7 -228、340-341 頁、本院審訴卷第47-49 頁、本院訴字卷 第54、126頁)。
㈣證人曾東雄戴曉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1 305 號偵查卷卷第404-406 、109-111、220-221 頁)。 ㈤此外,復有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彭建強涉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15 -25 、370-393 、402-40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寮派出所101 年7 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偵字第 11 305號偵查卷第190 頁)、101 年12月3 日跟監照片15張 (被跟監人:彭建強曾中安,偵字第11305 號卷第197-20 4 頁、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彭建強(綽號阿強)之通聯譯文 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205 頁)、101 年11月10日 起至12月3 日止彭建強持有之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1 份( 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311-312 、487-488 頁、偵字第26 61號卷㈠第15-16 頁)、101 年12月3 日跟監照片18張(被 跟監人:彭建強曾中安)及穿插通聯譯文1 份(偵字第11 305 號偵查卷第313-323 頁)、本院101 年聲監第000249號 (監察期間:101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9 月8 日 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 卷第448-451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第000354號(監察期 間:101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 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451- 454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第000414號(監察期間:101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止)通訊 監察書及附表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455-457 頁) 、本院101 年聲監續第000477號(監察期間:101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458-460 頁)、101 年 8 月至101 年12月彭柏瑋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偵字第11306 號偵查卷第10- 15頁)、被告彭



建強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12月4 日之完整通聯譯文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㈡第5-57、62 -82 、86-116、120-146 頁)、被告彭育邦0000000000行動 電話自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8 月19日之完整通聯譯文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㈡第151-156 頁)、本院101 年聲 監第000323號(監察期間:101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10 1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偵字第 2661號偵查卷㈡第157-160 頁)、被告彭育邦0000000000行 動電話自101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12日之完整通聯譯文 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㈡第161-165 頁)、被告彭育邦 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 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13日之 完整通聯譯文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㈡第169-172 頁) 、被告彭柏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30日之完整通聯譯文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㈡第 177-205 頁)、本院101 年聲監續第000476號(監察期間: 101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止)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㈡第206- 208 頁)、被告彭柏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 年11月5 日至 101 年11月29日之完整通聯譯文1 份(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 ㈡第209-221 頁)、共同被告曾中安之戶役政資料查詢1 紙 (本院訴字卷第18頁)、車號0000-00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86頁)、被告彭育邦於GOOGLE 地圖中所畫藏子彈處1 紙(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118 頁 )、102 年1 月9 日扣得子彈20顆及現場照片共15張(偵字 第11305 號偵查卷第259-260 、324-329 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428-432 頁),在卷足資 佐證。
㈥又扣案之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號,各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子彈3 顆,經試射2 顆, 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212-214 頁),在卷 可參。
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彭建強彭柏瑋彭育邦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 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 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彭建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彭柏瑋、彭育 邦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彭建強彭柏瑋彭育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彭建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彭柏瑋彭育邦就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示2 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彭建強所犯2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之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已經移轉 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第 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彭建強彭柏瑋彭育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自 白,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係共同被告曾中安,且曾中安因涉 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 等情,有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 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防身自保,情節尚可原諒,本院認均



適用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均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被告 彭建強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彭建強持有上開 槍彈之目的係為向證人曾東雄兜售,雖尚未為販賣槍彈之著 手,然其犯罪動機既為牟利,有將上開槍彈轉手他人之意, 衡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彭建強此 次犯行實不可取,故本院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適用刑 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之規定。又被告彭柏瑋、彭 育邦之辯護人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該被告2 人既已依前述事由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二,且衡以其等犯罪情節,已無縱論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情形,辯護人此所為主張,並不足採之。 ㈦爰審酌被告彭建強彭柏瑋彭育邦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彭柏瑋因與人糾紛遭毆 打成傷、住家亦遭騷擾,為求自保防身,始與被告彭建強彭育邦謀議借槍彈共同持有,及被告彭建強另為幫共同被告 曾中安兜售槍彈而另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不長,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曾中安 ,兼衡被告彭建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已離婚,然仍須 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目前在黃昏市場賣魚之 生活狀況,被告彭柏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1 歲餘之幼兒,目前在漁港賣蝦之生活狀況,被告彭育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母親在市場賣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建 強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六七四六一號、○○○○○○○○○○號,各含彈匣壹個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其中2 顆則供鑑 定試射,堪認均已滅失,自僅就所餘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 1 顆部分,同以違禁物之認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在竹北市 鳳岡路五段廢棄軍營起出之具殺傷力子彈20顆部分,被告彭 建強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不清楚是否與事實欄一、所借得之子 彈同一批(見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227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3 人亦均供稱沒辦法區分哪10顆是101 年7 月間 借得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且此20顆子彈為證明共 同被告曾中安犯罪之重要證據,而曾中安尚在逃匿通緝中, 故本院認此20顆子彈雖為違禁物,然仍不宜先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 第4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6條但書、第51條第 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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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