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688、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育本聯繫販 賣愷他命事宜,而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13時40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建新路1 段與新興路口附近,以抵銷對徐育本新 臺幣(下同)300 元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予徐育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亦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 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徐育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徐育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9 月5 日17時27分至同年月7 日13時30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
: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徐育本,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要向徐 育本購買愷他命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 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 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 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69、5645、57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觀之證人徐育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明 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9 月5 日17時27 分至同年月7 日13時30分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共計4 通如 下(見9688偵卷二第275頁)
受話人A:徐育本0000000000
發話人B:邱明國0000000000
㈠101年9月5日17時27分59秒:
B:你現在要怎樣?
A:你還差我一,扣掉我欠你四百。
B:你不用上課....你自己來找我。
A:我要上課。
B:你跑什麼....10點找我。
A:好。
㈡101年9月5日19時18分06秒:
B:你在上課....可以翹課。
A:可以。
B:來找我。
A:好。
㈢101年9月5日22時36分20秒:
B:你在哪?
A:我去中興國小找人拿錢。
B:什麼時候回來?
A:沒那麼早。
㈣101年9月7日13時30分40秒:
A:喂,你好,你哪位?
B:什麼你哪位,電話沒有顯示喔?
A:沒有啊,你號碼不詳啊。
B:誰跟你號碼不詳。
A:真的啊。
B:你11怎麼關機?
A:11關機的。
B:你77的....
A:我雙卡耶。
B:在幹嘛?在哪裡?
A:現在載人回市區。
B:載誰女孩子,回了嗎?
A:對呀。
B:還沒回,我在你家門口多久會到?
A:你等一下就我到我了,轉角就到了。
B:我等你巷子裡面。
A:好,掰。
綜合上開4 通監聽譯文內容,固可得知被告自101 年9 月 5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共撥打3 通電話予證 人徐育本要證人徐育本來找被告,惟證人徐育本無暇找被 告,至第3 日即101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被告再度找 證人徐育本並在證人徐育本住處附近等待證人徐育本回家 且證人徐育本表明即將到達等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通電話係其請徐育本幫其購買愷他命 等語(見9688偵卷三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5 日之通話是徐育本去拿愷他命,其早已交付1500元予徐育 本,扣掉之前其與徐育本共同購毒而墊付之400 元,其尚 欠徐育本1 千元,故徐育本於電話中才說其尚欠錢而未幫 忙拿愷他命,101 年9 月7 日是徐育本載朋友回市區,其 問徐育本何時回來,徐育本說一下子,其在住家出來之火 車站巷口等徐育本,但未等到徐育本,其即回竹北工地, 因為下班未簽名,要回去簽名等語(見9688偵卷三第46頁 )。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實無從認定 有何不利己之供述。
(三)雖證人徐育本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邱明
國購買300元重量0.5公克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新竹縣建 新路1段、新興路口等語(見9688偵卷二第268-269頁)暨 於偵查中證稱:在通話後10分鐘有在新竹縣新豐鄉建新路 1段與新興路口被告邱明國家附近有向被告邱明國購買300 元之愷他命,重量約0.5 公克,但因被告邱明國欠我錢, 故未向我收300元等語(見9688偵卷二第291頁)。然依上 開4 通監聽譯文以觀,倘證人徐育本真要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何以未見證人徐育本打電話予被告?反係被告不斷打 電話找證人徐育本,而被告又怎知證人徐育本手邊已無愷 他命而有購買之必要?凡此顯與一般買賣毒品均由購毒者 主動打電話向售毒者表示要買毒之常情相違。又倘係被告 主動打電話向證人徐育本兜售愷他命,被告理應發簡訊通 知證人徐育本或在電話中有所暗示,惟上開4 通監聽譯文 未見被告有何暗示言語,證人徐育本亦無任何表達想購毒 之暗示言語,實悖於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正常之舉措。 是以證人徐育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以抵債方式向被告 購買重量0.5公克300元之愷他命,然與前揭4 通監聽譯文 內容不符,亦即本件除購毒者即證人徐育本之指證外,公 訴人所引用之4 通監聽譯文與證人徐育本之證述並未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徐育本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照前揭說明, 要難逕以認定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育本 。
(四)另證人柳宗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知道被告常找一名綽 號「肉粽」之人購買毒品,因其常載被告回家,常見被告 在聯絡人,在等拿毒品吃,有人在被告家巷口等被告,被 告有時會直接在其面前拿毒品出來用,有看到被告跟「肉 粽」交易愷他命之過程,蠻神秘,碰一下就拿到,但不知 徐育本是誰,有看過「肉粽」本人,矮矮小小,有娃娃臉 、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9 頁),而證人徐育 本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記載其綽號為「肉粽」(見9688偵卷 二第264 頁),惟證人徐育本迭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致 無從供證人柳宗岳當庭指認,且縱證人柳宗岳證述之「肉 粽」確係證人徐育本,然其證述內容並未具體特定究竟被 告於何時何地向證人徐育本購買多少數量之愷他命,難認 其證述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有何關連性,是以其證述尚 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僅有證人徐育本, 而證人徐育本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又無從補強公訴 人所指之被告販賣犯行,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育本之行為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