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光勇與蔡徐富容(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起訴書誤 載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 地號、 646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雖有黃金龍主 張上開土地係其所有而提起民事訴訟,惟該訴訟尚無結果, 且黃金龍亦未承諾日後若能藉該訴訟取得上開土地後將售予 蔡徐富容、或委託蔡徐富容代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徐富容 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向吳萬傳表示上開土地為國有地,已 有人標售要讓渡,若吳萬傳投資則賣地後賺錢會分紅利給吳 萬傳,其為取信於吳萬傳遂將自己所持有、由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針對蔡徐富容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核發之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不詳來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 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交予陳光勇偽造該等文書,使之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所 關聯,陳光勇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利用 前揭文書之原有格式、印文,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 書,再加以影印。迨蔡徐富容取得陳光勇所偽造之上開公文 書後,即將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影本交予吳萬傳閱覽,且佯稱該執 行書上所載地號之土地即係其要吳萬傳投資之土地其中1 筆 ,致吳萬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而陸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 徐富容,蔡徐富容並簽立「合股東證件」1 紙,交由不知情 之李訓忠轉交予吳萬傳作為憑證。期間蔡徐富容為取信吳萬 傳,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前出示前開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中壢分處)」影本1 份予吳萬傳觀看,並佯稱該份繳款書 係表示要繳納土地稅金,另於98年5 月27日在收取吳萬傳當
日繳交之投資款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各1 份予不知情之李訓忠,由李訓忠轉交吳萬 傳而行使之,並佯稱上開投資之土地位在商業區云云,致吳 萬傳深信不疑而繼續繳納投資款予蔡徐富容,並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萬傳對該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嗣吳萬傳 之子吳錫政查覺上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中壢分處)」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上之字體疑似剪貼偽造 ,經向政府機關查證而確認該等公文書確係偽造,乃告知吳 萬傳,吳萬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光勇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陳光勇之不利於己供述。
(二)證人蔡徐富容歷次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證詞。(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書。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判決書。(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證人劉壽財、 劉玟華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詞。
(六)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 分處)」影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6 月29日桃稅 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造版與正版之差異情形 對照表各1 份。
(七)偽造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8日府城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八)偽造之義務人為官錦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 執行案件書」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98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 1 份。
(九)李訓忠與蔡徐富容於98年5 月4 日簽署之合股東證件1 份 。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 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電腦,不可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文書,且伊與證人蔡徐富容早在95年1 、2 月間, 已處於敵對關係,伊係被證人蔡徐富容陷害。至於伊的前案 已經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且與本案並無相關,伊也不認 識吳萬傳等語。而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被告與證人蔡 徐富容間曾有夙怨,而證人蔡徐富容就被告所涉本案案情關 鍵之處均稱忘記,檢察官僅憑另一共犯即證人蔡徐富容之證 詞論據被告有罪,而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蔡徐富容陳述之 真實性,起訴實無理由,至證人劉壽財、劉玫華於另案中所
述,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一)共犯蔡徐富容之供述及證詞是否得足可認定 被告之本案犯行?(二)被告之品格證據是否為足以論斷被 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一)共犯蔡徐富容之供述及證詞是否得足可認定被告之本案犯 行乙節:
1.公訴意旨以證人蔡徐富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等情,核其 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足認證人蔡徐富容 之證詞可採云云。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 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正犯等)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強化或擔保其陳述憑信性之 相關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相互印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蔡徐富容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偽造文書詐欺被害人吳萬傳,致被害人吳萬傳陷於錯誤, 交付證人蔡徐富容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除據證 人蔡徐富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蔡徐 富容所涉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此有甲案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
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 34 頁 至第39頁反面),是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 被告被訴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與證人蔡 徐富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證人蔡徐富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屬共犯所為之證述,須無暇疵可指,且須有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核先敘明。
2.依證人蔡徐富容於甲案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第53至54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 頁、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8 頁), 以及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31 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831 號偵卷】第37、38、40頁)均指稱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公文書後,交付予其行 使,然證人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一一詰問、訊問證人蔡 徐富容有關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公文書之 時間、地點、手法或犯罪參與等重要犯罪情節,蔡徐富容 則證稱:伊忘記伊怎跟被告說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伊也忘記是不是伊跟被告一起討論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來讓吳萬傳掏錢出來投資,伊與被告何時討 論也不記得了,好像是如附表編一編號2 所載之偽造公文 書其上之日期「98年6 月3 日」之前沒多久,但是多久伊 也忘記了。伊也不記得被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先後順 序,伊也忘記偵查中曾經說過事先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公文書,再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被告在什 麼時間、地點把文書拿給伊的,伊也忘記了,至於誰決定 要用什麼文書來偽造,這個伊也忘記了,伊也不知道被告 是用什麼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被告那 時候有跟伊說,被告是拿去平鎮三仔頂的朋友那邊偽造的 ,但伊沒有看到,不知道是真是假。至於有沒有其他人證 或書證可以佐證伊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是 被告偽造的,因為伊現在在監獄裡沒辦法找任何人,即便 認識的人也找不到電話而不能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至63頁),是以證人蔡徐富容除一再指稱係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外,對於被告與其共謀 討論之情節、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 正本、取得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偽造之手法等關鍵案情,均 答稱「忘記了」,復又無法提出其他人證、書證為其證詞 之佐據,益徵證人蔡徐富容之證詞啟人疑竇。再者,證人
蔡徐富容於甲案偵查中供稱:被告是將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載之文書一併交付予伊,又因為官錦源也要買土地, 所以才把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公文書偽造成官錦源的名 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是被告 分3 次交給伊的,都不是同一天交給伊的。又因為官錦源 是伊的結拜大哥,很有錢,被告也會去跟官錦源拿幾萬塊 、幾萬塊來用,所以被告就說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偽造公 文書就用官錦源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5頁 ),復經訊問證人蔡徐富容變更前開證詞之理由時,始答 以「我都記不太起來了」(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而 證人蔡徐富容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相左,而本院審理時 ,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逐一提示, 供證人蔡徐富容各別辨識,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偽造文書各項犯罪謀議、偽造之時間、地點、手法、交 付之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狀逐一詰問,並反覆與證人蔡徐 富容確認,證人蔡徐富容亦無法就於甲案偵查中較為簡略 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提示卷證之交互詰問所證之矛盾之處 提出合理說明,證人蔡徐富容前後矛盾之證詞已非無瑕疵 ,自無法僅以其所述毫無被告具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手法之模糊不清證詞,作 為論斷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況證人蔡徐富 容與被告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案件,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1358號、96年度訴字第1007 號、97年度訴字第558 號、97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各處 證人蔡徐富容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減為 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則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 撤銷,各處證人蔡徐富容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減為 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 則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原判決就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被告上開經撤銷 發回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判決審理中(下稱丙案),此亦有上開丙案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判決3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而證人蔡徐富容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丙案之被害人拉去證人劉壽財那
裡告我,所有案件都是被告拉出來,叫證人劉壽財寫狀紙 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徐富 容在丙案偵查、審理時即已產生嫌隙,則證人蔡徐富容前 述有關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公文書之證詞 憑信性亦非無疑問。綜上,公訴意旨既認證人蔡徐富容與 被告為共同正犯,則單憑證人蔡徐富容前開記憶模糊、前 後矛盾、憑信性堪慮之供述、證詞,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是 否成立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二)被告之品格證據是否為足以論斷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乙節:
1.公訴意旨亦主張證人蔡徐富容另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於乙案審理時坦承 其載送證人蔡徐富容與該案被害人劉添喜見面,亦曾聽 聞證人蔡徐富容談論黃金龍之事,並親眼見過證人蔡徐 富容於乙案行使之偽造收據,另外,本案與乙案均係證 人蔡徐富容利用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 0 號土地向被害人訛詐財物,其中被告出示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除義務人欄改填 載為「官錦源」之資料外,其餘則與乙案訛詐劉添喜所 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內容 相符,則被告及蔡徐富容顯然係延續先前犯罪模式,而 由被告偽造必要之證明文件,以利證人蔡徐富容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云云。
2.經查,證人蔡徐富容涉犯乙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案件,所執以詐騙乙案被害人劉添喜之公文書確實 與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公文書高度雷同,此亦有乙案偽 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義務人 :劉添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98年3 月 31日北區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資料,以及乙 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反面),乙案各審判決亦認定 被告為證人蔡徐富容為乙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之共同正犯,負責偽造乙案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惟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 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
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但查被告之刑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無從作為直接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縱被告前科累累或其之前犯行態樣、 手段容或相似,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犯罪之前, 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此前科或另案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乙案之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均全然否認其有與 證人蔡徐富容共犯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 8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75 至176 頁),雖被告於乙 案中否認犯罪之證詞未獲法院採納,然被告既未於乙案 中經該管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所轄法院審理、判決,自 亦無從憑認該案經判決確定之證人蔡徐富容之乙案犯罪 事實,與本件有何必然直接之關係。縱被告於乙案偵查 中曾證述其載送證人蔡徐富容與該案被害人劉添喜見面 ,亦曾聽聞證人蔡徐富容談論黃金龍之事,並親眼見過 證人蔡徐富容於乙案行使之偽造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於乙案偵 查中坦承與證人蔡徐富容共犯乙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乙節,尚有差距,縱被告於乙案偵查中所述為 真,亦非必然可得推論被告有偽造乙案之公文書之行為 ,且被告於乙案中僅屬證人身分,乙案各審判決所認定 者並非被告有無涉犯該案,而係證人蔡徐富容於乙案中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本案與乙 案之證據證明程度亦屬不同,自不容遽此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丙案中即為證人蔡徐富容偽造文書,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91年到103 年間,於富 邦人壽擔任理財專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而以 現今社會環境,多以電腦取代紙本進行作業,尤其富邦人 壽非屬小規模企業,自早已進行無紙化、電腦化作業,再 衡情一般理財專員均須於日常工作中使用電腦,以達成服 務客戶之工作目的,是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電腦云云,與 其長年擔任之職務所須技能相悖,所辯無足採信乙節。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仍 須有積極之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 證不成立,即推斷其罪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電腦,無 法以電腦打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云云 ,縱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依據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舉證仍有
未足,則本案欠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驟然論其 本案犯行成立。又被告於丙案中,被訴與證人蔡徐富容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行,既然經最高法院撤 銷二審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中,則公訴意旨 以此被告尚未經確定判決之前案(丙案)犯行作為被告是 否成立本案犯行之論據,稍嫌速斷,況依前述習性推論之 禁止之法理,亦不得輕易以被告先前涉案之品格證據資為 不利被告之推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前述顯有可疑 ,欠缺補強證據之共犯蔡徐富容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 憑認,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 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 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明,本件檢察官僅以顯有瑕疵之共犯蔡徐富容之證詞為唯 一起訴依據,其舉證自有未足,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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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 造 之│偽 造 之│
│號│文 書│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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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臺灣│於義務人欄填入「官錦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 │省北區國稅局│編號及住址,另在「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位內,填入「應付│
│ │行政執行案件│土地買賣價款稅金」、「繳納日期」欄位內記載為「98年3月26日 │
│ │書」 │」,「應納金額」欄位則填載為「18,000,000」、「執行標的物所│
│ │ │在地」欄位記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備│
│ │ │註」欄內記載「國有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8,000,000元整,逾期│
│ │ │價款於申請貸款總數額新台幣10,000,000元整撥款當天支付無訛」│
│ │ │,再於最下方印上「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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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政府│將機關全銜及文書名稱變更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 │稅捐稽徵處土│繳款書(中壢分處)」,又變更會計年度欄之格式及更改年度為「│
│ │地增值稅繳款│98」,並塗銷「備註」欄,另於「納稅義務人欄」填入「吳萬傳」│
│ │書(中壢分處│之姓名,並將「地址」、「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變更為吳萬傳│
│ │)」 │之地址、身份證字號,「繳納期間」欄填載為「自98年5月9日至98│
│ │ │年6月7日止」,「應納稅額」欄填載為「633,298」,「土地標示 │
│ │ │」欄填載為「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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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縣政府│將申請人欄填載為「吳萬傳」、文號填載為「(098)桃縣城都字 │
│ │都市計畫土地│第35547號中華民國98年06月06日」、「復台端98年06月05日申請 │
│ │使用分區(或│查核中壢市○○○○0○○地○○○○區○○○地號欄填為「0646-│
│ │公共設施用地│0003」、「都市計畫案名(發佈實施日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 │)證明書」 │共設施用地)」欄填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民國73年1月11 │
│ │ │日)商業區」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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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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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付 款│金 額│付 款│收 據│
│號│時 間│地 點│(新臺幣)│經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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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98年│桃園縣桃園市│ 100萬元│吳錫政陪同吳萬傳│蔡徐富容在李訓忠所簽│
│ │05月04日│大業路1段53 │ │至前揭銀行提領現│寫之「合股東證件」上│
│ │ │號之陽信商業│ │金後,吳萬傳在銀│簽名蓋印,交由李訓忠│
│ │ │銀行(下稱陽│ │行前將現金交付予│轉交予吳萬傳收執。 │
│ │ │信銀行)大業│ │李訓忠,再由李訓│ │
│ │ │簡易分行前 │ │忠當場轉交予坐在│ │
│ │ │ │ │車上等候之蔡徐富│ │
│ │ │ │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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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98年│桃園縣平鎮市│ 100萬元│吳錫政先至陽信銀│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05月27日│太平西路207 │ │行大業簡易分行提│ │
│ │ │巷2之6號蔡徐│ │領現金後,攜回桃│ │
│ │ │富容居處內 │ │園縣桃園市興二街│ │
│ │ │ │ │77號吳萬傳居處交│ │
│ │ │ │ │予吳萬傳,再由李│ │
│ │ │ │ │訓忠陪同吳萬傳至│ │
│ │ │ │ │蔡徐富容居處交予│ │
│ │ │ │ │蔡徐富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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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國98年│桃園縣桃園市│ 20萬元│吳萬傳直接拿現金│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06月02日│興二街77號吳│ │交付予蔡徐富容。│ │
│ │ │萬傳居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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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國98年│桃園縣平鎮市│ 10萬元│吳萬傳直接拿現金│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06月09日│太平西路207 │ │交付予蔡徐富容。│ │
│ │ │巷2之6號蔡徐│ │ │ │
│ │ │富容居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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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2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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