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桂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丞宏與曾桂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54 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徐丞宏 因急需金錢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2 樓住處 ,趁曾桂鈺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曾桂鈺所有、置放於房間 抽屜內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1 張( 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曾桂鈺撤回告訴) , 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至李文賀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0巷00○0 號之「明湖汽車修護 廠」(即「明湖企業社」),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桂 鈺」署名後,交付李文賀而行使之,致李文賀誤認前開署名 係信用卡所有人親簽而提供車輛維修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曾 桂鈺、李文賀及新光商業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二、案經曾桂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丞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桂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李文賀在警詢中之證述 在卷可佐,亦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及簽單3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徐丞宏所為,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3 次行為,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各別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而未經其原配告訴人曾桂鈺許可,且持上開信用卡而冒用 告訴人曾桂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及其犯後 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曾桂鈺」署名共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徐丞宏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桂鈺前揭信用 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按配偶間犯竊盜者,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桂鈺係於97年1 月11日結 婚,其後於102 年4 月15日經本院判離婚確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被告前開竊盜行為與告訴人 曾桂鈺提起告訴時,告訴人曾桂鈺係被告之配偶,故就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曾桂鈺已撤回 本件竊盜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竊盜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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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名情│
│ │ │ │ │(新臺幣)│形 │
├──┼──────┼───────┼────┼────┼─────┤
│1 │101年7月1日 │新竹市明湖路 │明湖汽車│13,300元│在序號 │
│ │上午11時3分 │1046巷12之1號 │修護廠 │ │0000000000│
│ │ │ │ │ │07號簽帳單│
│ │ │ │ │ │上偽造「曾│
│ │ │ │ │ │桂鈺」署名│
│ │ │ │ │ │1枚 │
├──┼──────┼───────┼────┼────┼─────┤
│2 │101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 7,000元│在序號 │
│ │上午8時59分 │ │ │ │0000000000│
│ │ │ │ │ │20號簽帳單│
│ │ │ │ │ │上偽造「曾│
│ │ │ │ │ │桂鈺」署名│
│ │ │ │ │ │1枚 │
├──┼──────┼───────┼────┼────┼─────┤
│3 │101年7月14日│同上 │同上 │10,000元│在序號 │
│ │上午10時49分│ │ │ │0000000000│
│ │ │ │ │ │86號簽帳單│
│ │ │ │ │ │上偽造「曾│
│ │ │ │ │ │桂鈺」署名│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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