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429號
SCDM,102,審交易,429,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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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聖
      張忠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宗聖(下稱被告張宗聖)於 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與康樂路1 段200 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提前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 張忠育(下稱被告張忠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張宗聖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臉、左手多處擦傷 、左腳踝扭傷,被告張忠育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宗聖張忠育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張宗聖張忠育告訴被告張忠育張宗聖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 宗聖、張忠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撤回對彼此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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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