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凃燕青即泰風泰式舒活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下
同)103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訴之聲明部分:
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2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且該處分書主文內容包括「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於102 年9 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則為簡 易訴訟程序應繳之新臺幣2,000 元,是原究係對於全部處 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事涉管轄權有無之程 序性事項,原告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應另 行提出表明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訴之 聲明亦應另行具狀明確記載,究係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 部均請求撤銷,抑或僅係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何一部分,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原因及事實部分:
查原因事實為起訴時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已如前述,然本 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位卻僅記載:「原告現 正蒐集行政起訴資料,事實及理由近日內容後補呈。」等 語,並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理由等應記載事項,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於法不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 補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