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4號
PCDA,103,簡,3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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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3 年1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又原告起訴狀載明法定代理人賴定澤,惟 此恐係代理人之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委任狀,及賴定澤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本院自不得 准許為原告之代理人,合此敘明。
二、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62 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是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 為決定訴願不受理,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



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因違反畜牧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北 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提起訴願。而原告並未依法於訴願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且未 檢附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 年11 月7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法 補正,且於函內敘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前 開函文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19頁),則原告 應於102年12月2日屆滿前補正,惟原告迄未於訴願書上補正 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送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則訴願決定不 受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於事發時有請教如何處 理,農業局李姓人員連絡原告,原告隨即前往,如何會逾期 不補正云云。但此恐係被告機關農業局人員指導原告應循訴 願救濟程序,惟原告確實未於訴願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復未 檢附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該訴願書可稽(見訴願卷第 12、13頁),且復經訴願機關限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 未補正,實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對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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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