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清友
上列原告因就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所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103年4月7日收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原行
政處分,不要廢止訴願人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核准訴
願人以臨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
有所未明及有程式不合之處,特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依
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撤
銷原行政處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北警交計
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要
廢止訴願人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係屬交通裁
決事件,應徵收裁判費 3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 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
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查,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表明請求撤銷交通裁決處分外,就
其訴之聲明另記載「核准訴願人以臨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
業。」部分:
(1)是否為原告合併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請求被告機關應作
成「申請核准臨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之行政處分?倘
若如是,則應請原告來狀表明確係合併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
意旨,並敘明原告申請核准臨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之法
律上依據為何?及提出前有向被告申請遭駁回之處分及訴願
決定資料到院。
(2)承上說明,如原告確係合併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
機關作成「申請核准臨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之行政處
分,則審酌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不要廢止訴願人的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並核准訴願人以臨時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
,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
已核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此原告
即非應依上開一、說明繳納裁判費 300元,而應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3)茲限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確認上開 (1)(2)
所示事項,以利辦理。否則,上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另記載「核准訴願人以臨時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執業。」部分,如係原告誤載而欲刪除或撤回時,
則原告亦應來狀陳明,並就前述一、所述之事項,繳納裁判
費300元為是。
三、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再交
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36條、第237條
之9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表明被告
機關代表人之姓名(應為:陳國恩【局長】),是原告亦應
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來狀補正上開「被告代表人 陳國恩(局
長)」之事項,否則逾期有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