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月貴
特別代理人 黃紅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名: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傳中
訴訟代理人 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業經改制為勞動部)10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 0000000 號函,部分否准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而於 102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爭 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核付 101年10月31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等級第 1-2項1000日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加計500日,共計1500日 ,計差額168000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然本院 於 103年3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向原告訊問調查後 ,確認其無本件訴訟能力,乃由原告之配偶黃紅球遂當庭書 立聲請狀請求擔任本件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嗣由本院同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9號裁定選任黃紅球於原告 對於被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後,經原告特別代理人當庭再次聲明請求:⑴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8月2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10月31日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該等級第1-2項1000日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加計500日 ,共計1500日,計差額168000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此有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特別代 理人申請狀及前揭裁定書足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屬為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二)就本件訴願決定書雖於10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
斯時已無訴願能力(此詳如本院後述理由所認),雖依訴願法 第 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書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之 原告本人為送達,然原告既亦因無訴訟能力無法提起訴訟, 而其配偶即黃紅球亦因尚未依法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監護人之資格,是其因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無從提起本案訴訟,惟其如前 (一)所述於103年3月6 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向原告本人訊問調確認原告 無本件訴訟能力後,已由原告之配偶黃紅球聲請為本件行政 訴訟案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並於同日補正原告起訴之合法 代理及併為本案之起訴行為,經本院准許在案,其起訴依法 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起訴,尚不生起訴逾 期,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月貴為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因於民國 99年2月1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 血引發器質性精神疾病,原告乃於101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 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之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乃 以101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按該等級發給126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 同)882,000元,並自其101年8月24日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起 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 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2月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 41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發文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貴局於102 年10月30日發文回函告知原告,才知訴願決定書已於102年6 月10日依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原告102年6月並無接 受到任何郵政通知告知相關信件存於郵政機關內,延至 102 年11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通知後,才知行政公文存於郵 政機關,原告家屬因此至郵政機關領取(如附件一),至勞工 收受行政公文日起,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101年10月31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 3等級發給840日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加計420日,共計126 0日,計新臺幣882,000元,原告主張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為 該等級第1-2項1000日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加計500日,共 計1,500日,計新臺幣1,050,000元,計有差額新臺幣共168, 000元整。
(三)原告於101年8月台大醫院鑑定於101年10月29日拿報告,101 年8月17日台大醫院函中述明 「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
看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及林口長庚主治醫師報告如台 大醫院相當且明確(如附件二)。
(四)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至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資料,貴局 特約醫師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審查意見第一項說明如下: 「 因車禍腦傷後而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所患與此事故有關」 ,審查意見第二項說明:「無法自我照顧,黃夫全日在照料 ,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以上二項說明都已確認原告因車 禍腦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2第2等級規定「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如附件三)。
(五)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第1-2項目第2等級之差 額,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六)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對於原告101年8月2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10月31日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等級第1-2項1000日及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費加計500日,共計1500日,計差額168000元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 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 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 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 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又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2項規定:「精神遺存高度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須他人扶助者。」為第 2等級失能,給付標準 1,000日; 第1-3項規定: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為第 3等級失
能,給付標準840日。 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審 核基準:「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 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 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 、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 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WAIS)』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 評估始可診斷。......」。
(二)原告因器質性精神疾病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附件1),案 經被告將所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 2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附件2)、檢查報告(附件3)、該院相 關病歷影本(附件11)及被告調取亞東紀念醫院相關病歷影本 (附件12),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 (附件4) 略以:「(1)蔡月貴女士於99年2月17日前工作正常,因車 禍腦傷後而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所患與此事故有關。(2) 目 前有幻聽、妄覺、情緒不穩定、多疑、現實判斷力障礙,心 理衡鑑顯示動作緩慢,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3分,定向 感、注意力、工作記憶、語言能力均差,CDR(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3分有嚴重失智程度,無法自己照顧,其夫全日在旁照 料,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其失能程度係符合第1-3項第3等 級。」,惟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 2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 符,案經被告派員於 101年10月23日前往原告住處訪查,據 被保險人失能詳況訪查回覆表 (附件5)載,原告意識狀態正 常、可自行進食、能進食一般及固體食物、呼吸正常、視覺 及聽覺正常,需他人協助或扶杖行走、穿脫衣服在別人幫助 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目前還在療養中,暫時休息 ,無工作。原告於101年8月24日診斷失能後無繼續從事本業 工作。據此,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 000號函(附件6)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3項第3等級,發給 1,260日(含因職業傷害致失 能增給50%)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附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 (附件7)及臺灣 大學醫學院101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8)略稱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項第1等級云云,嗣經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本案被告前於 101年10月23日派員前 往原告住家訪查,由其女代為說明,據其女稱,原告目前在 家療養,意識、呼吸、視覺、聽覺正常,自行進食,需他人
協助或扶杖行走,語言理解、表達等功能輕度困難,穿脫衣 服在別人幫助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雖不順但可拿 鑰匙開門及寫字,目前還在療養中,暫時休息,無工作。茲 再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原告目前穿 衣及行走需要部分協助,進食及呼吸正常,目前無工作能力 ,言語有部分障礙,符合第1-3項第3等級。此有醫師審查意 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從而,該會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於102年2月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104號審定書(附件9) 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102年6月10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0)訴願 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其因腦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已符合勞工保險失給付 標準附表第1-2項第2等級「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經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醫學專業 領域,非原處分機關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 所能逕予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 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且本局委任特約醫師提供勞工 保險給付案件之專業意見,已有勞工保險組織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人至20人,復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文件, 並得調閱各該醫院、診所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次查,本案先 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 查,咸認原告所患於101年8月24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未 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失能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第3等 級。綜上,被告據相關病歷資料等及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於 101年8月24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3項第3等級,發給 1,26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應無不 法。爰狀請貴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四)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精神科臨 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勞工保險局 101年10月31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2月6日101 保監審字第 410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6月10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憑,核堪採認 。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者如下: 一、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同條第 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程序能力者,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訴願法第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又「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訴願法就訴願 期間訴願人喪失訴願能力者,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 ,則未規定,惟基於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性質,同為 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故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中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規定,即 依該行政訴訟法第 179條至第182條規定及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此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 第533號判決所採認),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之 (見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訴願程 序自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是以,訴願機關於無訴願能力人提 起訴願時,未經命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訴願,或訴 願人於訴願中喪失訴願能力,在該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 合法提起之訴願或承受訴願前,均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 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效果,乃屬必然之法理,如該 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遽以無訴願能力人為對象,逕予駁回其 訴願,所為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即有違誤 ,核先敘明。
七、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民國 50年7月17出生,為成年人,此有原告年 籍資料在卷足憑,而其於 99年2月17日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致頭部外傷腦出血引發器質性精神疾病,於101年8月28日 向被告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原告本人於上 開期日所具之「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有為簽名在案 (見被告機關所檢送原處分卷之附件1) ,然就原告因上開頭部外傷腦出血引發器質性精神疾病,於 申請時是否仍有行政程序能力為提出聲請,此於本院103年3 月 6日就本案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所為調查,就 原告之配偶已到庭陳以:當時原告沒有辦法處理,是由原告 之配偶幫其申請的,因為原告頭蓋骨之前沒有裝上去,原告
有兩次手術開刀,後來情形就愈來愈不好,整個人個性都改 變了。日常生活都要人幫忙,要照顧原告,原告站起來會往 側面,站不穩,沒有辦法申請勞工保險,是伊幫原告申請, 原告頭腦不太清楚,所以伊幫原告申請等語(見本院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55頁)。從而,就本件原處 分之申請,姑不論是否經該原告申請及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 能力而得為之,被告得否就未具行政程序能力之原告為實體 准駁之處分,本涉該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
(二)然本案原處分作成後,雖復有經原告於 102年3月5日出具訴 願書(經被告機關102年3月6日收文,見訴願卷第2頁)提起訴 願,然此訴願書上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參以上開期日原告 所提訴願書後所附原告101年7月27日長庚精神科臨床照會暨 報告單,就當時原告之認知智能功能及情緒生活適應能力, 已明確載有「....100/4/20心理衡鑑結果摘要:簡易智能量 表(MMSE=3/30)屬顯著缺損程度.....。智力測驗無法施測。 此次測驗結果與解釋:受限個案精細動作(寫字能力)緩慢, 無法持續對題回答,情緒起伏大,故智力測驗仍無法施測。 根據簡易智能測驗得分=(8/30)(cut point=24/25),在定向 感(3/10)、訊息登錄複述(1/3)、注意力(0/5)、工作記憶(1 /3)、語言能力(2/9)皆呈現明顯缺損。........情緒生活適 應能力:臨床失智評估顯示,個案呈現「嚴重」失智狀態(C DR=3)。在記憶部份(M=3),對用字或命名上有困難、會忘記 許多很熟的事物(如住址等)、對剛介紹人記不得名字、常遺 失物品、無法學習新事物、常讓人有不知所云,..」等情( 參見願卷第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前揭102年3月5日 本案提起之訴願書上為何未經原告簽章,亦經原告配偶到庭 具體說明以:「我請莊藝樺幫忙,我忘記蓋了。那時候原告 沒有辦法處理,精神狀況不好。因為她身體的情形在惡化, 腦部在惡化,又第二次手術過後,可能腦部有走鍾(台語) ,對於家裡的人比較知道,可是會叫錯人,沒有辦法跟外面 的人講話。嘴巴只能打開一半,無法主動要飯吃,要叫他」 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55頁及 55頁背面 )相符,足認原告提起本案訴願時,雖其已年滿二 十歲,然其因前於 99年2月1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生頭部 外傷腦出血引發之器質性精神疾病,雖經治療,然於行為時 即提起本案訴願時,原告顯已無訴願能力無疑,其復未經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代為為訴願,是本案訴願之提 起,顯非合法,已可認定,則訴願決定機關自應於該受處分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法定監護人)代為提起訴願或依法命為補 正合法訴願後,始續行訴願程序,方屬適法。惟訴願決定機
關未查,遽以無訴願能力之原告為對象,復未命法定監護人 補正合法之訴願,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 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 撤銷之。
(三)從而,就本件訴願之提起,訴願機關逕對無訴願能力之原告 ,未經合法之訴願,逕誤為實體之裁判,於法未洽,原告請 求加以撤銷,應予准許。至於按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 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 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 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 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 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 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 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 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機關 以原處分准駁原告本案於101年8月28日向被告所申請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就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能力,得否對 未具行政程序能力之原告為處分,甚而審議機關得否為爭審 議之審定,均涉該准駁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仍須賴訴願 機關於受理合法之訴願後加以審查,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 ,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受理訴願機關於所受理之訴願合 法後加以決定。至於本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且 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本院就原處分及被告機 關是否應作成准予對原告101年8月2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 101年10月31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等級第1-2項1000日及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費加計 500日,共計1500日,差額168000元 之行政處分,所得審查之之要件即未具備,即尚非認為原處 分撤銷之請求等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 ,且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亦尚無論究之 必要,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