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差旅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40號
PCDA,102,簡,140,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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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號
                  102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建銘
被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
代 表 人 柯華葳(院長)
訴訟代理人 郭工賓
複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差旅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32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收)回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任職於「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之制度及政策組 ,職稱為助理研究員(任職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嗣 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 1 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嗣因應被告機關於100 年 3 月30日正式成立,遂該日起改聘原告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 心(下簡稱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原告於 101 年11月2 日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自102 年2 月1 日免 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而原告曾於97年5 月20日簽奉核准,自 97年5 月1 日起以公差方式往返臺中縣豐原市至臺北縣三峽 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 ,若由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 通費及膳雜費在案。嗣「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0 年3 月30 日成立後,原告雖經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 主任,惟仍繼續援引上開97年5 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 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據以報支差旅費。嗣被告於101 年11 月間發現原告於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 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請領之差旅費不 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遂以102 年4 月15日教研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繳回該已核發之差旅費共新臺幣 (下同)276,942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自81年起任職於設立於原臺中縣豐原市之臺灣省中等 學校教師研習會,96年8 月該單位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籌 備處(即被告機關前身),做為被告機關臺中院區。100 年3 月30日起被告機關正式成立,並更名為國家教育研究 院;在整併過程中,因被告機關總院區設立於新北市三峽 區,在機關整併過程,教育部高階主管多次至臺中院區宣 布:教育部主管至臺中院區宣導政令現有職員,不因合併 或業務調整,而須更改任職地點,尊重員工原上班地點的 選擇。
2、96年8 月整併後,原告任職之研究組分為「制度及政策組 」、「課程及教學組」、「測驗及評量組」三組,當時被 告機關中僅原告具有測驗評量專長,被告機關何福田主任 商請原告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原告顧及家住臺中 、子女年幼,且專長在研究工作,乃婉拒兼代行政組長職 務,但幾經被告主管約詢,為顧及組織發展同意配合被告 機關業務需求,依出差方式北上協助「測驗及評量」業務 ,但被告機關適值機關合併,急須建立專業組織制度,何 福田主任仍決定:在洽詢合適組長人選前,原告以研究人 員職暫時「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職務(於100 年 3 月30日組織整併後改稱主任)。
3、100 年1 月12日被告機關召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設業務 及員工權益保障說明會前會」,其中決議事項二:「具現 職職員均可填寫意願表,將參酌各人意願及資績列冊... 」;100 年3 月間被告機關工作意願調查時,原告即填載 上班地點為臺中院區,至原告請准兼代主任職務前,原告 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被告機關雖以兼代性質任命被告代理 組長、主任,僅屬職務代理,並未派任上班地點在「三峽 區」,否則原告為家庭因素,一再婉拒兼代組長、主任, 何來再犧牲家庭團聚及年幼子女需照料,遠赴臺北任職? 4、被告機關正式成立前,在100 年3 月22日就組織、業務變 動所衍生之人力配置舉行會議討論,通過「國立編譯館、 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有人力配置表 、現有人力總表」及「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並就 人力配置安置原則達成結論:
⑴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
⑵除綜合規劃室為新設單位,須優先補充人力外,其餘各單 位現有人力做小幅度調整,以利業務推動。
⑶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 作。上開結論於100 年3 月25日以正式公文方式,將會議



紀錄及上開表件通知全體職員,以生信賴利益之效力,相 較於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人事調派更有拘束效力。 5、被告機關因遲無適合人選專任「測驗及評量」組長,原告 受長官要求協助業務推廣,仍持續暫時兼代組長職業務, 頻繁往返豐原、三峽或臺北開會,支出交通費用過鉅,遠 非原告薪資所得所能負擔,請辭兼代組長將造成被告單位 業務推展的困擾。因無法請辭兼任組長工作,造成原告為 公務,必須臺北、臺中二地奔波,增加工作負擔,原告無 怨言;但增加高額交通差旅負擔,已影響原告家計生活, 故針對在研究正職工作外兼任組長,因家庭需照料、往來 頻繁,為節省公帑遂於97年5 月20日報請上級簽准: ⑴前往三峽處理業務,以公差方式報請交通費。 ⑵前往臺北開會,以出差方式支領交通與膳雜費。簽呈經會 人事、會計主任同意後,首長批准,乃依此領取差旅費至 102 年1 月31日解除兼代主任業務止。
6、被告機關人事室於101 年11月,因不實黑函,惡性檢舉污 稱:原告上班地點應在三峽總院區,故請領交通費不合理 云云。經函詢被告機關法律顧問陳在源律師回函表示:「 如未支領兼職交通費,則給予差旅費,亦屬合法」,詎被 告機關因不堪黑函四處檢舉,通知原告上班地點應於三峽 ,應繳回100 年3 月30日迄102 年1 月31日止之交通或差 旅費276,942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駁回,有依法行政訴訟救濟違法處分之必要。(二)起訴理由:
1、原告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而非新北市三峽區: ⑴在被告機關籌備時期(即前身即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 ,教育部與被告機關已多次向包括原告之臺中院區全體職 員承諾:無論改組後組織、業務如何變動,均尊重職員意 願選擇上班地點。此所以被告機關於100 年3 月請所有職 員填寫工作意願表,並於100 年3 月22日開會核定通過。 復於100 年3 月25日將依前開工作意願表所製作之「國家 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職員工改派意願核定表」、「各單位 人力安置總表」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該人事公告應有拘束被告行政處分之效力。
⑵查被告機關制訂頒發之「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測驗及評 量研究中心)」,其中原告係填載於「單位- 上班地點」 之「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 臺中」之欄位,應足證明原告 之上班地點在臺中院區,而非三峽院區。
⑶原告之職稱為「測驗及評量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主任」, 故原告之職稱係助理研究員,主要負責研究業務;因配合



單位業務需求而兼代主任。故原告助理研究員工作地點係 在臺中院區,自始即未申請變更為三峽院區;被告機關更 未公告變更原告工作地點。故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溢領差旅 費顯有誤會。
⑷被告機關並未有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公告;倘原告上班地 點已變更,則被告機關有義務提出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派 令或公告;再者,如被告機關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調任人員得報支交通費。則被告機 關何時給付原告調任三峽院區之交通費?原告何時申請調 任交通費之支給?被告機關主張之原告工作地點變更之調 任顯屬無據。更何況如有調任變更工作地點,何來人力安 置總表,明列原告之工作地點仍在臺中院區,故被告機關 所述顯不可採。
2、原告報支差旅費,依法有據:
⑴被告機關(當時名稱為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於100 年 3 月25日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包括100 年 3 月22日之會議紀錄、「現職原工改派意願核定表」及「 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已明確發佈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 院區。被告機關翻異先前行政處分,應證明其原行政處分 已公告撤銷,否則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工作地點在三峽地區 ,顯屬無據。
⑵依被告機關人力配置表,已明確記載原告之上班地點為臺 中,並無其他附加條款,被告機關事後異常主張原告工作 地點為三峽,則基於:①行政規則之拘束。②信賴利益保 護。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在102 年1 月31日前,依法 請領交通差旅費,如何形成溢領而應退款?
3、被告機關撤銷受益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 ,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 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 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覆審決定書記載:「國家教 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已在102 年1 月



1 日停止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及覆審決定引該規定作為原 告應歸還102 年1 月31日前之差旅費,明顯將已作廢之法 規作為處分之依據,所為處分及覆審決定容有適用法律之 違誤。
⑶被告機關已於100 年3 月25日頒布對內組織事務分配、人 事管理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係合法頒布拘束被告機關 所有員工,則原告配合被告機關之公告,信賴上班地點在 臺中,前往三峽院區係兼代主任職務,配合業務推展,並 經簽會主計、人事單位同意後,經主管核定而依法申領, 如何形成違法溢領?如違反溢領,主計、人事單位如何同 意核發?如何受詐騙、欺瞞而有撤銷受益處分,追回款項 之必要。
⑷被告機關在豐原、三峽之人員出差,均得申請調派租賃車 輛,該租賃係由元盟公司承接,人數較少,申派自小客車 每趟3,505 元;人數較多,申派9 人座客車,每趟4,505 元。原告如非節省公帑,申請派遣租賃車輛,往返三峽、 豐原,期間所需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舒適的乘坐租賃車 輛,浪費國家政府財源,原告節省公帑,反須自行負擔交 通費,明顯鼓勵浪費、制裁簡約。
⑸被告機關主張依單位頒佈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 注意事項」規定,其內容:
①三峽總院前往新北市、三峽、鶯歌、土城等區依短程登 記。
②三峽總區前往新北市其他地區,即臺北、桃園、新竹、 基隆均應當天往返,依短程報支,員全天300 元,工27 5 元。則該規定並不包含臺中至三峽總區,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引該規定做為原告溢領差旅費之依據,顯有適用 法律之違誤,更何況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 等費,均按實報支。」、第9 點:「出差地點距離機關 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則原告往返 臺中、新北市,實報實銷,有何違反信賴利益保護? 4、被告機關撤銷已核銷交通差旅費之處分,於法不合: ⑴按行政程序法8 條: 「行政行為,應已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次按「(誠實信 用原則)係源自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樣在行政程式領域內, 亦被實務以及學說所採納引用,是以行政機關所從事的行 政行為,人民所行使公法上的權利時,均可適用誠實信用 原則」。(大法官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



)。
⑵如前述,原告可申請租賃車至豐原院區,接送原告至三峽 院區上班,所有車輛租賃費用均由被告機關負擔,所需費 用高達百萬元,原告亦可謹守己有工作,拒絕兼代其他業 務。則所有交通差旅費之申報,均可減免,但單位工作業 務的發展、國庫金錢的耗費,必數倍於原告實報實銷申請 交通差旅費。僅因長官業務要求,原告全力配合,在己有 工作範圍外,額外負擔主任業務,竟需完全吸收交通費用 之付出,此種制裁戮力從公,努力負責的作為,因組織改 造、首長更易,即發生昨是今非,勢必造成公務員無所適 從,唯有消極退卻,始得保護自己,如此,如何期待行政 革新,更奢談依法行政。
⑶被告機關同意所有機關職員均得依家庭狀況考量,自由選 擇上班地點,原告依被告機關之核定,而在臺中上班,再 配合業務需求,兼代主任,依法申請交通差旅費,不論就 主計總處核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核實報支或 依被告機關核定之請領差旅簽呈,被告機關事後否認已核 定之簽呈,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為公務支出之交通差旅費, 所為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5、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100 年3 月25日教研人字第0000 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茲證明:
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為被告機關前身。
⑵100 年3 月22日被告機關開會通過「國立編譯館、國立教 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有人力配置表、現有 人力總表」及「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原告工作地 點在臺中市豐原區。
⑶原告自臺中市豐原區出差三峽總區,核實報支請領交通差 旅費,應屬合法有據。
6、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97年1 月2 日教研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茲證明:
⑴原告正式職稱係助理研究員;僅兼代評量組組長。兼職無 法取代專職,研究工作並未停止,不得因兼職行政職,即 否定原職務。
⑵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兼任職務至三峽總區 ,可請領差旅費,因未住宿,故未請領住宿費,但請領交 通差旅費應屬合法有據。
7、退萬步言,縱不論信賴利益、依法行政,單依被告差旅交 通費內規,赴臺北市三峽區即得請領差旅費原告赴臺北市 開會,尚且全額自費負擔,其處分更屬違法失當,應無維 持理由。綜上,原告信賴:




⑴被告機關會尊重組織改造前,所有員工之上班地點選擇。 ⑵被告機關人事、會計單位會稿同意。
⑶長官批准兼代評量及測驗中心組長北上,所支出之交通差 旅費得核實報支。原告請領交通差旅費,均屬合法有據; 反觀被告機關及復審決定,要求原告配合業務推展而往返 臺中、新北,除不合情理,需自行負擔交通差旅費,變相 鼓勵公務員推諉兼代工作業務,更有違依法行政,更背離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處分及覆審決定引據法律容有誤會 ,請准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以維公務員基本權益,避 免組織改造、首長更易因生不利公務員之處分。上列事實 ,請予明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容有失當,請准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針對被告102 年11月15日答辯狀,辯論如後: 1、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臺中住所至辦公處所處理中心業務 ,係屬至辦公處所上班性質,並非奉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 職務。事實真相:
⑴原告自臺中住所至新北市辦公、開會,每週約3-4 天,並 非每日前往。
⑵原告赴新北三峽院區辦公、開會,均係循請假出差方式, 核定後始得外出,如原告上班在新北三峽院區,何來通勤 上班,尚須請假之理?
⑶原告在豐原院區上班,完全無庸請假;赴新北三峽院區上 班需請假,亦證原告上班地點在豐原院區,並非在新北三 峽院區上班。
2、被告答辯主張:原告自豐原往返三峽總院區係申請公差交 通費。公差交通費屬旅費其中之一項,為公差行程中必須 搭乘之交通工具所產生之費用按實報支;上下班交通費補 助係以員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費補助標 準。事實真相:
⑴原告如赴新北三峽院區上班,可得申領交通補助費,為何 被告主張係溢領款,全額刪除?
⑵依被告主張新北三峽院區至臺北市,三峽區以外之地點, 均得請領交通補助費,又為何原告完全不得申領? ⑶原告由豐原往返三峽,請領公差交通費,先經人事、主計 單位同意,再經主管核定,為何不得申請交通費?被告所 為追繳溢領款,顯有誤會。
3、被告答辯主張:業務順利運作之考量,原告上班處所亦應 隨之調整為測評中心單位所在地,而非臺中院區之「研究 室」。此符合於業務實況,不違背前述人力安置會議決議 之原則。事實真相:




⑴被告核定原告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北上新北三峽院 區,須經請假,如此,亦與業務順暢、人力安置決議並無 任何衝突矛盾。
⑵被告主張已核定之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協助主管業 務推展而兼任業務在新北市三峽院區,該兼任業務需自費 負擔所有交通費用,則原告為何勞心勞力兼任研究工作外 之業務,尚須自行負擔交通費用?
⑶被告主張兼任業務需自行負擔所有交通費用,明顯違反業 務順暢、人力安置決議,更有違行政革新之作為。 4、被告答辯主張: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 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 金錢給付。事實真相:
⑴原告請領任何交通費,事先經主計、人事單位同意,並經 主管核定,如為屬違法之授益之行政處分?該違法如何形 成?
⑵依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交通費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何時撤銷?遭何人如何詐害?何人受行政處 分?被告空言主張違法授益處分,明顯不實。
⑶本件因單位主管人事更易、機關合併,形成今是昨非,違 反機關合併,所有業務應概括承受之基本規範,如因機關 合併,即可率斷否定原機關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行政程 序法依法行政之基本精神。
綜上:
1、原告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而非新北市三峽區,故依 法得請領差旅費。
2、原告報支差旅費,係經人事、主計單位同意,簽請主管核 定,且完成請假手續,應屬依法有據。
3、被告機關撤銷授益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4、本件不得依組織合併、主管異動,即否定原有合法之作為 ,始符組織概括承受,依法行政之基本精神。
(四)本件因單位業務需要,原告全力配合,所額外支出之交通 費、膳食費更不該由原告自行墊付買單,則原告為公務支 出,請領費用填補額外負擔,應屬合情合理,更屬依法有 據。如原告拒絕兼代組長,拒絕發揮自我專長為公服務, 當然無庸支出所有交通費、膳雜費;則原告為公務額外負 擔兼代組長業務,已增加工作份量,更不該再增加工作外 尚須自負交通費、膳雜費。被告因人事更換,因不肖人士 濫行檢舉,即不察實情,要求原告公務支出費用需自行負 擔所為處分明顯法無據。
(五)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99年2 月2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點 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 費,依本要點辦理。……」、第2 點規定:「旅費分為交 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第3 點規定:「……出 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 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 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及第9 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 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 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 ……。」,復依公務人員保障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墊支之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另依10 0 年6 月29日訂定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人員應注意事 項」六、規定:「短程差假依下列標準核給:(一)三峽 總院區前往新北市三峽、樹林、鶯歌及土城等區洽辦公務 者,以短程公出登記;其他新北市各區及臺北市、桃園縣 、新竹縣市、基隆市,不論天數多寡均應當天往返,並以 短程出差旅費標準報支。(膳雜費,員:全日三○○元, 工:二七五元;不足八小時者以半日計;不足四小時者不 計)…。」及「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 事項」(自102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二、規定:「交通 費之核發,以本院編制內員工…為對象。」,四、規定: 「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補助標準,依下 列標準核發:…(三)廿公里以上者,發給來回交通補助 費三段公車票價。」,五、規定:「週休二日制人員之上 下班交通費,每月按二十一日上限核發(二十一×段數× 來回票價)。」,據此,本院所屬員工因上下班所生之交 通費,應以住所距本院辦公地點距離為核發交通補助之標 準,並依規定申請交通補助費;如係依據法令規定請領出 差旅費,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須確因公奉派出 差,且出差期間及行程,須事先經機關核定,其自起程日 起至差竣日止所墊支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始得依 上開規定報支。另按「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務車輛申請要點 」第二點規定:「本院各單位人員,平日外出接洽公務或 出席會議,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 眾運輸工具。」,第三點規定:「本院公務車輛統由事務 單位集中管理調派。申請公務車輛,以下列各項用途為限 :(一)接送講師、本院邀請之貴賓。(二)三人以上出



席與公務有關之各種會議,一級主管以上則不在此限。( 三)經核准辦理之活動。(四)其他因突發性緊急事故需 使用公務車輛時。據此,本院所屬員工須於平日外出接洽 公務或出席會議始得申請公務車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 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 錢給付。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其依被告機關核定之安置總表被 安置於臺中,非新北市三峽,助理研究員工作地在臺中院 區,因兼代中心主任工作,依法請領交通費,依法有據, 被告機關變更工作地點,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同 意所有職員均得依家庭狀況考量,自由選擇上班地點,原 告核實報支交通差旅費,無溢領情事,被告機關事後否認 已核定之簽呈,有違誠信原則。另「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 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項」已於102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將作廢法規作為 處分之依據,適用法律有違誤。且「國家教育研究院出差 人員應注意事項」中,並無臺中院區至三峽總院區支領短 程差旅費之相關規範,故其往返二地實報實銷,並無違規 。原告亦稱,其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租賃車接送,節省費 用高達百萬元,其本亦可拒絕兼代職務,但為配合長官業 務要求,額外負擔主任業務,竟須完全吸收交通費,明顯 鼓勵浪費、制裁節約。且原告訴稱,其自臺中赴臺北開會 須自行負擔差旅費,被告機關違法失當。又原告依行政程



序請領豐原至三峽之交通差旅費,因承辦人不同而有不同 解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三)卷查本案相關資料文件及法令規定:
1、原告訴稱,其依安置總表被安置於臺中,非新北市三峽, 助理研究員工作地在臺中院區,因兼代主任工作,依法請 領交通費,依法有據,無溢領情事,被告機關變更工作地 點,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同意所有職員均得依家 庭狀況考量,自由選擇上班地點,事後否認已核定之簽呈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本院組織法及編制表規定,中心 主任須由研究員兼任,副研究員以下兼任者,僅得代理, 原告為助理研究員兼代測評中心主任,係一個職務,並非 二職。另依本院秘書室提供三峽院區「仰喬樓2F平面示意 圖」201 、202 、203 、204 、205B、206 等室使用單位 為測驗及評量中心,其中204 室為該中心主任辦公室,本 院成立前籌備處期間亦同。又查原告97年1 月1 日以前任 職本院籌備處期間,其辦公處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99年 12月25日更名為臺中市豐原區),自97年1 月1 日起因奉 派兼代測評組組長職務,故其於97年5 月20日簽呈略以「 …職兼代測評組長緣故,常需處理測評業務而往返於豐原 、三峽兩地,…,擬請同意職以公差方式來三峽處理組務 並報支交通費。…若職於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 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與膳雜費300 元。…」,案經簽 奉核准並自97年5 月1 日起生效。100 年3 月30日本院成 立,原告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後, 繼續援引上開97年5 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 峽或臺北,並報支差旅費。本院101 年10、11月間發覺, 原告兼代組長至三峽處理組務為其本職工作,至辦公處所 上班核給公差似與公差規定不合,且若如原告97年5 月20 日簽呈所稱其辦公處所在臺中院區,為何從臺中至新北市 三峽或臺中至臺北市同屬為遠距離出差,卻分別請求至三 峽上班僅支領交通費,至臺北開會則支領交通費與膳雜費 ,因此本院審認原告97年5 月20日簽呈適法性尚待釐清。 又查原告101 年11月27日簽案略以,說明1 :「職原任職 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研究室位於臺中院區,因兼代測 驗及評量中心組長及居住臺中市緣故,幾乎每日通勤往返 於豐原與三峽,因此上簽獲得鈞長同意,北上三峽或臺北 上班開會得以申請公差往返,以獲得交通補助。」,據此 ,本院亦審認原告自始即知北上三峽為上班,但因居住臺 中緣故,幾乎每日通勤往返,故以專簽方式申請公差報支 交通費,此核與公差規定不符。原告又訴稱,其於本院成



立前籌備處期間填寫改派意願,核定其上班地點於臺中院 區云云。但查本院籌備處100 年3 月22日召開之「國立編 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人力安置 會議」決議一:「三單位整併後,人力安置原則如下:( 一)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三)業務調整時, 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原告 自100 年3 月30日起經奉派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職務,基於 業務順利運作之考量,其辦公處所亦應隨之調整為測評中 心所在地─本院三峽總院區,是其從臺中至三峽總院區處 理測評業務或開會,係屬員工上下班通勤性質,卻申請交 通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及銓敘部 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 、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 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 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所 揭櫫之公差要件不符。據此,本院102 年2 月8 日教研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3 月30日起經核 派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職務之辦公處所應為三峽總院區,並 命繳回不符公差相關規定所支領之交通費或差旅費,經核 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撤銷權行使期 間,洵屬於法有據。本院復於102 年3 月13日以教研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4 月15日以教研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命原告繳回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 31日止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差旅費共計276, 942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 2、原告訴稱,「國家教育研究院核發員工交通費補充注意事 項」已於102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將作廢法規作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律 有違誤云云。查本院上開注意事項係因政府取消員工上下 班交通補助費預算,乃配合於102 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 ,惟本案事實發生時該注意事項仍為適用。本院因發覺原 告報領之差旅費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 ,故撤銷差單申請,並命原告繳回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 101 年9 月5 日止期間之差旅費,計有261 筆,合計276, 942 元。
3、原告訴稱,其未向被告機關申請租賃車接送,節省費用高 達百萬元,其亦可拒絕兼代職務,但為配合長官業務要求 ,額外負擔主任業務,竟須完全吸收交通費,乃制裁戮力 從公人員之作為云云。查本院命原告繳回之差旅費,係因 其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另查「國家



教育研究院公務車輛申請要點」第二點規定:「本院各單 位人員,平日外出接洽公務或出席會議,如有大眾運輸工 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第三點規定: 「本院公務車輛統由事務單位集中管理調派。申請公務車 輛,以下列各項用途為限:(一)接送講師、本院邀請之 貴賓。(二)三人以上出席與公務有關之各種會議,一級 主管以上則不在此限。(三)經核准辦理之活動。(四) 其他因突發性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時。」據此,本院 所屬人員外出接洽公務,始得申請核派公務車或租賃公務 車,如上下班通勤,不得申請。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4、原告訴稱,其從臺中至臺北開會須自行負擔差旅費,被告 機關違法失當云云。查銓敘部81年6 月1 日(81)臺華法 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 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 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 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十三點規定:「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 。」,因原告上班地點為三峽總院區仰喬樓2 樓204 室, 故其非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申請出差,且部份旅費非順路 報支者,本院查核其與公差規定不合,故撤銷原告出差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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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