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4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伯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 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盧伯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時,因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之人駕駛其 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 102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2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輛當天是給友人林昌明使用,他再交給楊舜喬駕駛,應歸 責於林昌明,原告不認識楊舜喬,亦未曾見過面,故無「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將車交給有駕駛執照的 友人林昌明使用,我不認識楊舜喬亦未見過面,故無違規通 知單所載的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汽車所有人允 許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事實。實際上是林昌明允許楊 舜喬駕駛,請轉移歸責於林昌明」等語置辯。惟查: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 車所有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 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 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 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 即應同受處罰。而依同條第 5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 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 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 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 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 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2、3款規定:「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交通執法人員 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 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者駕車之事實。」亦同本旨。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我將 車交給有駕駛執照的友人林昌明使用,我不認識楊舜喬亦未 見過面,實際上是林昌明允許楊舜喬駕駛,請轉移歸責於林 昌明等語,足認原告於借用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予他人駕駛 時,並未確實檢查實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依前
揭規定,應可推認原告有過失。是本件駕駛楊舜喬確係在無 駕照情形下而駕駛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且原告並未於該車出 借前加以積極查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 第2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原告猶執陳詞為辯 ,實無足採。
(三)至原告稱請轉移歸責云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 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 ,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 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 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 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 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 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課予 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 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本件受處分人 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 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 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 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 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3) 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應無不知悉之 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雖有 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原告盧伯熏是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借予未領有駕照之人,而允許該駕駛人於102年3月 28日23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道路上?又其對於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條第5項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歸責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舉發時、地有允許未領有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情事, 無非係以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 其將車輛借予友人林昌明等語為憑;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違規事實行為,主張其車輛當天是給友人林昌明使用,林 昌明再交給楊舜喬駕駛,其不認識楊舜喬,亦未曾見過面等 語為據。而本院經依職權傳喚證人林昌明到院說明,據該證 人林昌明於本院 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103年3月28日當天跟原告約在三重稅捐稽徵處那個地 方借車,原告把車開到那邊,然後伊就把車開走了,伊先開 到北投去載楊舜喬,然後伊載楊舜喬到淡水,伊在淡水時把 車停在路邊,楊舜喬跟伊去辦事情,伊叫楊舜喬去車上拿東 西,接下來機車就跟楊舜喬發生車禍了,因為伊沒有跟楊舜 喬去,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跟人家發生機車車禍,伊叫楊舜喬 拿東西,不是叫他使用,伊沒有去問楊舜喬有無駕照,當時 伊叫楊舜喬去車子拿東西,原告沒有到場,原告不認識楊舜 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內所記載之駕駛人為楊舜喬乙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由此足見原告係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林昌明使用,而證人林 昌明並非於舉發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而與他人發生車禍 之駕駛人無訛。再參以林昌明於89年11月30日合法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至 106年2月1日止 ,故而證人林昌明在原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其 使用當時,其仍為執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等情,此 亦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林昌明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頁)。準此,原告既係將其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借予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林昌民使用,客觀 上即難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所規定「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之人駕駛其小型車」之要件,是被 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為裁 處,於法未合,實有違誤。
(三)再查,被告雖答辯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就責任條件部分,僅要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情形,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原告於起訴狀內既自 承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便可推定原告有過失 云云。然細繹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規定 法文,並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8條第 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 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 車之事實。」,可知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 之處罰規定,除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外,應係以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為 前提,方可推定其故意或過失。易言之,該無照駕駛之行為 人必須為汽車所有人所允許駕駛其車輛之對象,始有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之推定汽車所有人過失責 任之規定。而查,本件原告雖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然證人林昌明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明確證述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借 予其使用,且原告非但不認識違規駕駛人楊舜喬,並且又不 在舉發現場等情,詳述如前,則違規駕駛人楊舜喬即非原告 所允許使用其車輛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可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答辯主張,失之率斷,殊難憑此為不利於原告之斟酌。從 而,被告未詳加審酌,即遽認原告有允許未領有駕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 銷。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 照之人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 上開違規事實。被告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9,200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屬有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