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9號
PCDV,103,重訴,169,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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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帥心疆
被   告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子元係於原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之客戶,雙方簽署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開戶契約)。被告王子元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9 日、 12日以上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卻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經 結算後差價虧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萬900 元、違約金 600 萬904 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開戶契約之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 條約定,以成交金額8572萬7200元 之百分之7 計算違約金)。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共同簽署 還款和解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被告鍾瑋驛同意 連帶負責,並簽發票號CH605077號、票面金額3688萬元之本 票1 紙。惟被告王子元並未完全履行,僅於102 年8 月30日 還款20萬元、102 年11月5 日還款5 萬元、102 年11月7 日 還款15萬元、102 年12月5 日還款40萬元、102 年12月6 日 還款40萬元,及於102 年9 月13日至14日將其於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股票撥交原告賣出抵償341 萬3746元,尚 有1828萬8058元未清償。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 被告鍾瑋驛應與被告王子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



爭開戶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8萬 8058元,及自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5227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開戶契約(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本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違約價差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 院重訴卷第21至31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開戶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28萬8058萬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支付命令 均係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支付 命令卷第22、23頁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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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