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29號
PCDV,103,訴,829,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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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許瓊瑩
被   告 林衡寬
被   告 林衡偉
被   告 林惠玲
被   告 林扶世
被   告 嚴林蒨
被   告 林衡達
被   告 林衡儀
被   告 潘林衡靜
被   告 林衡柔
被   告 林昌世
被   告 顏明誠
被   告 顏明格
被   告 顏明宏
被   告 陳韶
被   告 楊思瑛
被   告 楊思雄
被   告 吳宗叡
被   告 吳宗洲
被   告 吳佳原
被   告 林公世
被   告 莊靜和
被   告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1筆土地為上列被告及另被告林衡恢林衡約所公同共有,其中被告林公世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 聲請對於其上開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因屬公同共有在遺產 未分割前無法拍賣,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 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物,而其中共有人即被 告林衡恢林衡約2人均已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未將該2被告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無人承認繼承)列為被告,顯非以全 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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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