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江春長
江常綱(兼彭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江東陽(兼彭招妹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敏(即徐仲義之遺產管理人)
江春蓮
劉江金寶
江秀卿
江秀華
江言章
江福元
江保年
江佩虹
林啟誠
江春盛
張江麗卿
崔馨勻
連穎東
江春蘭
王金庭
江德川
江政和
江玉秋
廖江秋容
江秋菊
江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常綱、江東陽為被告彭招妹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彭招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3 月9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江常綱、江東陽,有彭招妹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 江常綱、江東陽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茲因當事人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江常綱、江東陽為被告彭招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