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6號
PCDV,103,訴,676,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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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黃培芬
      黃松榮
      黃松福
      黃美英
      黃美華
      黃美鳳  (己歿)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福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53,500 元【計算式
  :7,620,000 +433,500 =8,053,500 元,起訴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 元,尚不足70,994元(柒萬零
  玖佰玖拾肆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二、原告黃美鳳業於100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76
  號裁定宣告於98年5 月5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查證屬實,自不具當事人能
  力。本件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黃美鳳為原告,其起訴顯非合法
  ,應補正繼承黃美鳳關於本件起訴主張租賃關係之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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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