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5號
PCDV,103,訴,63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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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宥佐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涂昆源  現另案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害人曾春滿之女,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該日氣候良好,光線明亮,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左轉幸福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正在路口之被害人曾春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5月1日凌晨5時許,因 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2原告17歲喪父後,即由母親一手照顧成人,孤兒寡母相依為 命,母女情深,好不容易原告終於成家,育有一對雙胞胎, 原告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將次子姓氏從母姓,意在傳承香火 ,略盡孝道以報親恩,卻因被告輕忽,使原告驟然痛失慈母 ,現在只能拿起手機看著通訊錄裡母親的電話號碼發呆,不 知不覺淚流滿面,畢竟從小到大,甚至結婚生子,原告與母 親每天都要通上二、三通電話,不曾分離超過一個星期,如 今再也無法親嘗母親做的料理,亦無法在天冷之際,對母親 噓寒問暖,每思及此,原告總是哀傷久久不能自已。原告為 獨生女,並無其他兄弟姊妹,自幼即受到母親無微不至的照 顧,對於未能保護母親使其安養天年深感自責,原告內心之 傷痛迄今難以平復,常於深夜流淚,甚至須服用安眠藥始能



入睡,僅因兩名稚子須人照顧始勉力支撐下去,縱使賠償千 萬元亦難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無收入,無力負擔高額 之裁判費,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慰撫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否認過失部分,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萬元之死亡給付,此部分有包含殯葬費及慰撫金,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賠償。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發監 執行中,年紀尚輕,資歷不如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曾春滿於前揭時地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為獨生女,自17歲父親過世後 即與被害人曾春滿相依為命,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迄今仍 然無法釋懷,常於深夜流淚,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僅因 兩名稚子尚須人照顧始勉力支撐下去等語,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 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畢業、曾任土地開發業務 、先前月薪55213元、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財產總額4783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 領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原告所是認,該200萬元之死亡 給付包含殯葬費及慰撫金,而原告已支出殯葬費538860元,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200萬元扣除殯葬費後之餘額0000000 元,為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已受領0000000元之慰撫金,於 本件訴訟不應再請求此部分,是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538860 元(0000000-0000000=538860)。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月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860元及自10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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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