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2號
PCDV,103,訴,522,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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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彭崇博
      張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4年台 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 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739 條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 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事 保證除有特別規定外,本亦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準此,自 亦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彭崇博係原告之前行員,負責辦理授信業 務,然因其積欠鉅額賭債,遂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在未 得客戶即訴外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通運)之同意 下,盜蓋世豪通運之印章於10張空白取款條,並於同年9 月 25日至28日、11月15日、16日及20日,共計7 次,利用未交 與世豪通運之存摺及前述偽造之取款條盜領世豪通運之存款 ,盜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 萬元。被告彭崇博身為 本行行員,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應恪盡職責,忠誠履行受僱 人之義務,遵循原告相關作業規範,然其卻違規代客保管存



摺並藉以盜領客戶存款,顯然違背忠誠義務,並使原告於10 2 年6 月21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 200 萬元。又被告張閔惠為被告彭崇博任職期間之人事連帶 保證人,其自應擔保被告彭崇博於原告單位任職期間,倘因 違背職務侵害原告權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同負擔完全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第756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被告彭崇博乃係因犯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彭崇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標的乃係原告遭 其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裁罰200 萬元部分,然查原告之所以受 主管機關裁罰,依裁處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本案貴 行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發揮,且未落實執行,包括:一、 貴行雖規定於郵寄密碼前應向客戶確認是否收到存摺,惟未 規定應留存照會紀錄,致無法釐清行員是否確實照會及照會 結果,且利後續追蹤控管;二、對客戶採取不寄送對帳單者 ,未見相關內控機制,致未能及時發現帳戶餘額異常情形; 三、行員私自保管客戶存摺、盜蓋客戶空白取款條,並持客 戶存摺於任職之原開戶分行辦理提款作業,貴行未能發現異 常,相關控管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四、一人外出開戶未落實 照會且未留存照會紀錄等。」,此有裁處書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卷影卷第41-42 頁) ,顯見原告係因其自身未能發揮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而受主 管機關即金管會依相關規定為行政裁罰,既非係代被告彭崇 博受罰,亦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第1 項所規定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犯行無涉,經核均非屬被告彭崇博所 犯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引起之損害,參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彭崇博賠償其受金管會裁罰之200 萬元,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彭崇博應賠償其遭金管會裁罰20 0 萬元部分,既經認定其起訴不合法,則其併請求被告張閔 惠應依民法756 條之1 人事保證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況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閔惠 乃係依人事保證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證人保證代負對 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自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亦難謂為合法,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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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