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3號
PCDV,103,訴,513,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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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之董事長劉世隆,與被告原任董事長劉瑞貞( 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死亡)實為長兄與么妹之關係。查 被告原為訴外人劉園劉連桂所創立之家族公司,而訴外 人劉園劉連桂之長子即為原告董事長劉世隆,其孫即為 訴外人興富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富豐公司)負責人 劉哲彰,故原告、訴外人興富豐公司與其餘2、3家家族成 員創辦之公司,原均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 嗣因原告董事長劉世隆為照顧其父母即訴外人劉園及劉連 桂,故自95年1月1日起,即代表原告向被告以2年1期之方 式,訂定租賃契約並繳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 元予被告公司,以作孝親之用。自此原告皆依租賃契約繳 付租金、使用建物,此有原、被告雙方間訂定之租賃契約 可稽。惟99年初,曾改由訴外人劉哲彰以訴外人興富豐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約,租賃期間亦同2年1期,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公 證書字號為9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005號。至100年12 月間,被告改與原告簽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此租賃契約亦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 字號為100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756號。綜上可知,被 告或與原告簽約,或與訴外人興富豐公司簽約,惟皆共同 使用系爭租賃廠房。嗣102年11月間,原告租期將屆,且 有續租之必要,故即向被告表明繼續承租之意願,惟被告 原任董事長劉瑞貞已於102年8月29日逝世,新董事長遲未 選出,斯時董事即訴外人簡妏芳既依法為被告負責人,鑑



於被告與原告間係家族兄弟公司,且長期均有租用關係、 續簽續租實符合雙方利益,乃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新房屋 租賃契約,絕非原告與被告董事簡妏芳間之私相授受。(二)次查,被告董事簡妏芳斯時依法實為有權對外代表被告, 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208條雖為民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惟公司法第208條僅略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並未詳與規範「倘董事間無法互推一人代理公 司時」之救濟方式,此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滯不前,害及 公司利益,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原任董事長劉瑞貞逝世後,被告並未以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由其餘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被告,故本件無從 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從而依法即應回歸民法第27 條第2項之適用,故被告董事簡妏芳斯時依法實為有權對 外代表被告,至為灼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系爭租約既為董事簡妏芳與原告合意訂定,對被告合法 有效,且從系爭租約形式上觀之,亦足辨明董事簡妏芳係 代表被告之意旨而簽訂,不得僅因系爭租約未加蓋被告之 公司章,即謂董事簡妏芳無權代表被告,系爭租約對被告 合法有效,至為灼明。是本件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 甲方):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簡妏芳(簽名且加蓋簡妏芳之印章);統一編號:00 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話:00 -00000000」等語,由此足徵董事簡妏芳係代表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之情。再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等判例意旨均表示「加蓋法人圖 記並非其要件」,故被告以未加蓋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為抗 辯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之理由云云,倘非疏誤,即屬刻意曲 解,實不足一駁。
2.再查,被告董事簡妏芳得實行董事之職權,蓋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擔任,並無股權門 檻之限制,況訴外人簡妏芳為合法持有股份之董事,縱曾 旅居國外,於被告原任董事長劉瑞貞亡故後,其對外代表 被告之權能,亦應隨即回復,而非不能行使職權。被告實 為訴外人劉園劉連桂所創立之家族公司,而非被告原董 事長劉瑞貞私人之企業,僅係委以劉瑞貞為董事長經營, 此由斯時監察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實為劉瑞貞之二姊 、董事簡妏芳之母)亦仍有被告股份達603,000股,即可 知其梗概。是以被告之現任法定代表人任姵穎,自始至終



僅提董事簡妏芳持有股份僅15,000股,而刻意忽略簡妏芳 之母劉琇威仍有可與董事長劉瑞貞抗衡之股數(高達603, 000股),實係欲蒙混鈞院視聽,以排除劉琇威簡妏芳 等可監督被告之機制,而達獨佔被告之目的。
3.又查,訴外人劉哲彰無從代理原告,自承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查被告以任姵穎與訴外人劉哲彰之對話,進而狡稱「 原告已自承新豐公司無權繼續佔有租賃房屋」云云,亦不 足採,蓋從102年12月31日訴外人劉哲彰與被告現任董事 長任姵穎對話內容觀察可知,劉哲彰主觀上係欲代表其所 有之興富豐公司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而非代表原告,且 原告現任董事長為劉世隆劉哲彰更無從代理原告,至為 灼明。而訴外人興富豐公司現今事實上仍有機器設備放置 於系爭租賃建物內,故劉哲彰主觀上係擔心訴外人興富豐 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恐遭被告丟棄,始進一步要求被告另 與訴外人興富豐公司就上開租賃建物另訂租賃契約,絕非 如被告所謂「原告已自承新豐公司無權繼續佔有租賃房屋 」云云。
(六)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速字第1268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係劉瑞貞劉世隆及訴外人劉琇威已故之先父母劉 園、劉連桂二人創立之家族公司,有鑑於劉瑞貞劉園劉連桂二人生前,即已深獲彼等二人之信任,乃委以劉瑞 貞經營被告之重任,此觀之被告自79年間至93年間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3名董事成員(3名董事起初為劉連桂劉園劉瑞貞,嗣異動為劉連桂劉瑞貞任姵穎)之 梗概即明,是劉瑞貞於95年12月間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 長迨至伊於102年8月29日病逝止。而劉瑞貞在擔任被告董 事長之期間,被告董事會之3名董事成員分別為:董事長 劉瑞貞、董事任姵穎任姵穎劉瑞貞之女兒)以及董事 簡妏芳(即劉琇威之女兒)3人,由於訴外人簡妏芳長年 居住於國外,僅因伊係訴外人劉琇威之女兒,故僅係被告 形式上之掛名董事,此觀之其等3名董事所持有之股份數 ,訴外人簡妏芳自始至終僅僅持有15,000股,即可知其梗 概。是以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俱由董事長劉瑞貞代表被 告為之,此亦為原告之董事長劉世隆所明知之事實。(二)次查,劉瑞貞董事長驟然於102 年8 月29日病逝,是被告 之董事會成員在國內者,亦僅有董事任姵穎一人,至另一 名董事簡妏芳由於長年居住國外,故伊僅為被告形式上掛 名之董事,前已敘明,是以被告自劉瑞貞董事長102年8月



29日病逝後,董事會即陷於不能行使職權之停滯狀態,故 被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鈞 投資公司)始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 時會,嗣經新北市政府之核准召開,並於該核准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函文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載明「本 案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為限」,被告乃 進而於102年12月19日推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復於同 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任姵穎擔任被告之新任董事長,此 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核備 在案,是被告自劉瑞貞102年8月29日病逝迨至102年12月 19日推選出新任董事長任姵穎此段期間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之停滯狀態,至此乃得以回復。惟前任董事即訴外人簡 妏芳之母劉琇威身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原董事長劉瑞貞 之二姐,不思以股東身分致力於回復被告之正常運作,竟 趁董事長劉瑞貞病逝後,濫行以刑事告訴手段誣蔑劉瑞貞 及其女任姵穎等人涉及侵占、偽造文書等莫須有罪名,更 以各種民事訴訟程序阻撓被告公司已臻回復之營運;甚者 ,訴外人簡妏芳之母劉琇威竟趁董事長劉瑞貞病逝後董事 會無法行使職權之際,向鈞院聲請選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 ,嗣經鈞院102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三)復查,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選任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並由任姵穎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之租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基於業務上考量,認 為不宜續租,乃於102年12月24日以台北漢中街第00052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於 租期屆滿之日騰空房屋、會同點交等語。原告之董事長劉 世隆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當天,乃委 派其長子即訴外人劉哲彰向被告之董事長任姵穎表示:「 伊公司無法立即騰空遷出……希再行簽訂為期半年或1年 之租約」等語,由此足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顯已自承 伊公司無權繼續占有租賃房屋卻不欲騰空交付被告,被告 迫不得已,乃聲請鈞院執行處依法為強制執行,詎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竟片面執訴外人劉琇威之女兒簡妏芳於 102年12月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理 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此即為本件事實之始末。
(四)再查,訴外人劉琇威之女兒簡妏芳無權代表被告簽訂所謂 102年12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此觀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遑論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欄位僅有訴外人簡妏芳個人之簽章



,絲毫未加蓋被告之公司章,原告之董事長劉世隆對於簡 妏芳無權代表被告之事實,顯然無從諉稱不知,是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之原任董事長劉瑞 貞業於102年8月29日病逝而不能行使職權,既屬不爭之事 實,且董事長劉瑞貞生前亦未指定代理董事行使其董事長 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其餘2名 董事任姵穎簡妏芳互推一人代理之。然查,被告其餘2 名董事在國內者,亦僅有董事任姵穎一人,另一名董事簡 妏芳由於長年居住國外,根本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當時即無從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 規定,由董事任姵穎簡妏芳二人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劉 瑞貞行使職權,從而,簡妏芳當然無權逕自代表被告為任 何法律行為,此即被告之法人股東歐鈞投資公司之所以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並經該機關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 ,經由該次股東臨時會推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進而於 董事會推選董事任姵穎擔任被告之新任董事長,以期被告 之董事會能回復正常運作之緣由,否則訴外人簡妏芳之母 劉琇威何需趁董事長劉瑞貞102年8月29日病逝後,即逕自 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此顯見劉琇威亦充分認知 其女簡妏芳根本無權代表被告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再觀諸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欄位,竟僅有訴外人簡妏 芳個人之簽章,絲毫未加蓋被告之公司章,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對於被告顯然不生效力,是原告之董事長劉世隆本身 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對於簡妏芳無權代表被告之事 實及法律常識,顯然無從諉稱不知,更何況劉世隆身為被 告原任董事長劉瑞貞之胞兄,豈會不知被告對外為法律行 為,均係由董事長劉瑞貞代表被告為之?又豈會不知劉瑞 貞業於102年8月29日病逝,被告之董事長已陷於無人能代 行職權之窘境?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是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對於被告顯然不生效力,至為灼明。
(五)又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原告為脫免強制執行所臨訟製 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顯然疑點重重,洵屬臨 訟製作而不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否則原告董事長 劉世隆豈需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當日,委派其長子 劉哲彰向被告現任董事長任姵穎藉詞稱:「伊公司無法立 即騰空遷出……希再行簽訂為期半年或1年之租約」云云 ?由此益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係原告公司為脫免強制 執行所臨訟製作。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之欄位僅有訴外人簡妏芳個人之簽章,絲毫未加蓋被告 之公司章,已滋生疑義。甚者,簡妏芳長年居住國外,根



本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而徒具被告形式上之董事,豈會於 102年12月1日突然現身於國內,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再稽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第2頁、第3頁最下 方之黑色橫紋,疑似在其頁數上經過拆解,無法與第1頁 相契合,顯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事有蹊蹺,更 未經過任何公證人之認證手續;尤其甚者,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房屋租賃範圍竟擴充至租賃建物1、2樓全部以及租 賃期限長達5年,且租金不變,核與被告之原任董事長劉 瑞貞於100年1月間代表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按 :原租約僅限於2樓且租期為2年)相較,實乃匪夷所思, 遠長於原告董事長劉世隆於102年12月31日委派其長子劉 哲彰向被告現任董事長任姵穎要求再行簽訂租約之寬限期 半年或1年,綜上諸多疑點,系爭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顯 然不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綜合原告董事長劉世隆 於102年12月31日委派其長子劉哲彰向被告現任董事長任 姵穎交涉之內容以觀,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顯已自承伊公 司無權繼續占有租賃房屋,卻又不欲立即騰空交付被告, 始屢屢向被告之現任董事長任姵穎要求「希再行簽訂為期 半年或1年之租約」云云,換言之,所謂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斯時根本尚未簽訂,是上開任姵穎劉哲彰之交涉內容 ,適足以印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係原告為脫免強制執行 所臨訟製作,益形明徵。至原告提出所謂匯款條之款項, 被告前業於103年1月2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205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明該匯入款項將充當違約金之一部分,附此 陳明。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 亦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字號為100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 756號,嗣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68 6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 執系爭租約即由簡妏芳於102年12月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間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86號遷讓房屋執行卷查明上情無誤,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劉園劉連桂所創立之家族公 司,而訴外人劉園劉連桂之長子即為原告董事長劉世隆, 其孫即為訴外人興富豐公司負責人劉哲彰,故原告、訴外人



興富豐公司與其餘2、3家家族成員創辦之公司,原均無償使 用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嗣因原告董事長劉世隆為照顧 其父母劉園劉連桂,故自95年1月1日起,即代表原告向被 告以2年1期之方式,訂定租賃契約並繳租,每月給付7萬元 予被告公司,以作孝親之用,自此原告皆依租賃契約繳付租 金、使用建物,惟99年初,曾改由訴外人劉哲彰以訴外人興 富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租賃期間亦同2年1期,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或與原告簽約,或與訴外 人興富豐公司簽約,惟皆共同使用系爭租賃廠房,嗣102年 11月間,原告租期將屆,且有續租之必要,故即向被告表明 繼續承租之意願,惟被告原任董事長劉瑞貞已於102年8月29 日逝世,新董事長遲未選出,斯時董事即訴外人簡妏芳既依 法為被告負責人,鑑於被告與於原告間係家族兄弟公司,且 長期均有租用關係,續簽續租實符合雙方利益,乃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訂新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簡妏芳於102年12月1日以被告董事 名義,代表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對於被告是否生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 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僅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僅有參與 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或有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 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 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 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 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 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 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若原任董事長有死亡、解任 、辭職之情形時,其董事資格已不存在,僅能依同條第1



、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 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二)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病逝,嗣於10 2年12月19日選任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任姵穎擔任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4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被告原任董事長為劉瑞貞,任 姵穎及訴外人簡妏芳則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 死亡後,自應由任姵穎簡妏芳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職務 ,惟訴外人簡妏芳既未經被告董事推選,亦未經原董事長 指定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 人簡妏芳僅係被告之董事,並非董事長,自無權以董事資 格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 簡妏芳於102年12月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
(三)再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 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 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彩色印刷、照相製版、印刷機械及 材料買賣、有關油墨製造買賣、有關前項業務之進出口及 其代理代辦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上述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被告之所營事業在卷可 參,則系爭租約之訂定非被告營業上必要行為,訴外人簡 妏芳以董事身份簽訂系爭契約內容既係訂定租賃契約,所 代表者非被告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 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 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是原告自不得 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簡妏芳以被告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 屬無權代表,被告並未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自不受系爭契 約效力之拘束。是依原定租約所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租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期滿後持已經載 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該屋 內遷出,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依系爭租約即由訴外人簡妏芳 於102年12月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理 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68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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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鈞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