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3號
PCDV,103,訴,473,2014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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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昀霖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馮義傑
      馮佩君
      姜仁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450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
裁判費10,950元(6,450 元+4,500 元=10,9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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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