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昀霖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馮義傑
馮佩君
姜仁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450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
裁判費10,950元(6,450 元+4,500 元=10,9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