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張善庭
兼訴訟代理人 張瑋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德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德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源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其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3年1月20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萬2,056元、利息38萬7,467元,合 計51萬9,523元,因張德源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自應以繼承張德源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已聲請限定繼承,且張德源亦未遺留任何財 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張德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萬9,523元,及其 中13萬2,056元部分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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