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4號
PCDV,103,訴,364,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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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榮豊
原   告 陳榮章
原   告 陳榮彬
原   告 陳榮貴
原   告 陳榮鑫
原   告 陳俊良
原   告 陳炳煌
原   告 陳炳讓
原   告 陳俐婷
原   告 陳鍾玉霞
原   告 陳建華
原   告 陳建國
原   告 陳建春
原   告 陳財明
原   告 陳財福
原   告 陳志文
原   告 陳亞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根旺律師
被   告 蘇炳燦
被   告 蘇三雄
被   告 蘇安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一、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目 前現狀為共有狀態,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詳如證物一、二)。被告搭建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係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憲德蘇炳賢、張淑惠所共有,



被告並無與全體共有人訂立租約、分管契約、地上權等合法 占有、使用及收益權源,即擅自搭建門牌號碼如訴之聲明所 述之房屋為無權占用,並使用迄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既為無權占有,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 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 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 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 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 判例可資參照。意即,公告地價較申報地價準確符合實情者 ,法院仍得以公告地價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從而,公告現值 較接近市場行情,次為公告地價,末為申報地價,相較而言 ,可認為公告地價較申報地價接近市場租金行情。又,民國 97年起至98年底止,公告地價為3,200元,99年起迄今,公 告地價為3,400元,而公告地價自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 年之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皆四捨五入):1、97年8月21 日起一年:3,200元×5%×80平方公尺=12,800元。2、98年 8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3,200元×5%×80平方公尺÷12= 1,067(每月租金),剩餘98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為1 ,067÷31×12=413,故該期間之租金為1067×4+413=4,68 1;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20日:3,400×5%×80平方公尺÷1 2=1,133(每月租金),剩餘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20日為 1,133÷31×20=731,故該期間之租金為1,133×7+731=8, 662。98年8月21日至99年8月20日之租金為4,681+8,662=13 ,343元。3、99年8月21日起一年:3,400元×5%×80平方公 尺=13,600元。4、100年8月21日起一年:3,400元×5%×80 平方公尺=13,600元。5、101年8月21日起一年:3,400元× 5%×80平方公尺=13,600元,合計共66,943元整,即被告三 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最新一期公告地價(102 年1月)為3,400元,被告三人各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故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 屋,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各應給付原告1, 133元整(計算式:3,400×5%×80平方公尺÷12)。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 ,俾維權益。
二、被告等三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分別為使用及收益, 而劃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及管理部分,長 期以來均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及 管理之部分,均未予干涉,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土地之原 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舉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觀其答辯狀,並未就「其餘共有人 各自管領部分」、「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之部分為舉證,自難謂 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又,被告等三人於答辯狀第4頁表示:「訴外人蘇炳賢占 有及使用之部分則為0平方公尺」,被告等三人所言即證 明,並非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實因分管契約須全體共有人為協議,始得成立,縱為 默示,亦須全部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各自管領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歷有所年且未相互干涉,因此,由反面解釋 可知,訴外人蘇炳賢就系爭土地未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不符合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仍不能謂有成立分 管契約。
(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 照。原告等單純沉默未請求拆屋還地,就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無法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不得謂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等究有何「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均未能舉證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遑論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可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參照)。(四)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既然原告與被告間無分管契約之存在 ,被告等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倘被告認對系爭土地之占 有有正當權源,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五)綜上,被告無法舉證「其餘共有人各自管領部分」、「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及原告等究有何「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等情事,足認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之存 在。
三、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分管契約之變更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 爭分管契約之變更並未經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已如上述。既然 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即無討論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 物管理(分管契約變更)之必要。
四、被告主張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並未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合理範圍,惟查:
(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其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 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 ,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 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然,被告等三人一方面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另一方面又主於應有部分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合於民 法第818條之規定,前後顯然矛盾。抑或是被告等三人自 願「縮小」其各自管領之特定部分範圍?按諸一般社會之 觀念而言,不動產乃屬高經濟價值之物,具有投資價值, 尤以土地為最,「有土斯有財」即是最具體之呈現。又,



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越大,價值越高,出租或為其他使用 收益之經濟效益越高,使所有權人增加收益,乃是所有權 人或出租人所共同追求最高利益。
(三)渠等之應有部分換算成得為使用之面積為530平方公尺(計 算式:1,060x137/1,000+1,060x121/1,000x3=530),然渠 等各自管領之特定部分範圍僅240平方公尺(計算式:4x20 x3=240),小於得為使用之面積之一半,其餘290平方公尺 皆非渠等管領部分,亦即渠等所享受之利益減少290平方 公尺。縱扣除訴外人蘇炳賢之128.26平方公尺,被告等三 人所享受之利益亦減少161.74平方公尺(計算式:540-12 8.26-240=161.74)。因此,如將被告等三人於答辯狀第三 點解釋為上開情形,顯然不符合社會通念,亦過於牽強。五、縱如被告等三人所言,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建築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有權占有,仍存有疑義,說 明如后:
(一)所稱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隊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有權利之 比例,且應有部分屬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小部分上 ,故乃屬量之分割。
(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地上權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 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或之土地,始可設定。又分別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 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 。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 ○○分之三九)准由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於法自有未合。 」本件雖非地上權之爭議,然應有適用之餘地。(三)既然本件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意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抽象存在於每一部分 ,被告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例外,且無法特定。倘如按 被告所言,被告等三人於建築房屋時,應無法就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但卻建築在系爭土地緊臨路邊之「特定」部 分上,且建築房屋當時根本不可能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 於答辯狀中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已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其以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反推當時建築房 屋時係有權占有,顯然「倒果為因」,亦不能使無權占有 變成有權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故其所辯,顯不足採。六、聲明:
(一)被告蘇炳燦蘇三雄蘇安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分別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詳如附圖a部份)、新 北市○○區○○街000號(詳如附圖b部份)之房屋及新北市 ○○區○○街000○0號(詳如附圖c部份)之房屋全部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原告66,943元整,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33元整。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七、證據:
證物一: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謄本。
證物二:兩造戶籍謄本。
證物三:系爭三幢建物之現況照片數幀。
證物四:系爭土地97年至102年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相關資料。
附圖:被告三人所有之建物於土地上之位置圖。貳、被告抗辯:
一、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 六二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蘇炳賢係於民國( 下同)83年5月20日由其父蘇樹根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移轉及逕為分割之登記。被告蘇炳 燦取得應有部分137/1000,被告蘇三雄、被告蘇安旗及訴外 人蘇炳賢等三人均取得應有部分121/1000,共計1/2,此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 告等三人自83年7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長 期持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如原告 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圖所示)迄今,原告就被告之占 有及使用該部分土地,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且其亦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房屋,並出租於他人以為收益。直至近日,原告為



與建商共同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以牟取私利,在與被告協商 未果之情形下,遂欲透過訴訟之方式,迫使被告拆屋還地。 惟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人間既已實際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 房屋分別為使用及收益,而劃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對於 各自占有及管理之部分,長期以來均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之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及管理之部分,長期以來亦均未予 干涉,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分管契約之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而系爭分管契約之變更並未經共有人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由上述規定可知,共有物分管契約之 訂立、變更及終止,原則上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本案中,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 蘇炳賢之應有部分共計 1/2,已如前述,且其均不同意變更 系爭分管契約,則原告之人數雖多達十七人,而超過共有人 之半數,惟因其應有部分合計並未超過半數,故系爭分管契 約之變更並未經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不得 變更。
三、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 a 部分、b 部分及 c 部分,並 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合理範圍: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前所述,被告蘇炳燦之應有部 分為 137/1000,被告蘇三雄、被告蘇安旗及訴外人蘇炳賢 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則均為 121/1000。如依系爭土地之面積 1,060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蘇炳燦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理範圍應為 14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1,060 ×137/1000 = 145.22 】,被告蘇三雄、被告蘇安旗及訴外人蘇炳賢 等三人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範圍則應為128.26 平方 公尺【計算式:1,060×121/1000=128.26】。惟如原告民 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圖所示,被告蘇炳燦占有及使用之 a部分土地、被告蘇安旗占有及使用之b部分土地及被告蘇三 雄占有及使用之c部分土地,其面積均僅為80平方公尺【計 算式:4×20=80】,訴外人蘇炳賢占有及使用之部分則為0 平方公尺,均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合理範圍,故被告等三人 並未違反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要無疑義。
四、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13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a



部分及 b 部分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之父親 ( 或祖父)陳火烟先生、被告等之父親蘇樹根先生與另外兩位 訴外人陳金中先生及許楓先生,於民國(下同)30年左右(距 今已70餘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其「土地買賣契約」如 被證1所示。雙方當時並約定由蘇樹根先生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3/6(即1/2),並由陳火烟先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6,其「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如被證2所示。又雙方當 時即已明示約定由陳火烟先生在系爭土地之131號門牌及133 號門牌部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圖所示)建造 房屋兩棟(即存續至今之131號門牌房屋及133號門牌房屋), 而占有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並由蘇樹根先生在系爭土地之 a部分及b部分建造房屋兩棟(即存續至今之a戶房屋及b戶房 屋),而占有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此外,雙方當時既係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則就實際情形觀之,其彼此間口頭約定各 自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分別建造房屋居住,本甚 合理,被告等並無庸再另行舉證,否則即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由此可知,陳火烟先生與蘇 樹根先生就系爭土地之131號門牌及133號門牌部分、a部分 及b部分,已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為陳火烟先 生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被告等則為蘇樹根先生之繼承人 ,又分管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法應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概 括承受(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則陳火烟先生與蘇樹根先生 就系爭土地之131號門牌及133號門牌部分、a部分及b部分所 訂立之分管契約,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被告等概括承受,而移 存於原告及被告等間。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3 1號門牌及133號門牌部分、a部分及b部分實已有「明示分管 契約」存在。
五、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c 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蘇樹根先生於民國 50 年左右 (距今已 50 餘年 ),本於共 有人之固有權能,在系爭土地之 c 部分,另外建造房屋一 棟 (即存續至今之 c 戶房屋 )。原告等當時並無異議,雙 方對於蘇樹根先生及被告等之占有及使用 c 部分土地,長 期以來亦從未起過任何爭執,可見原告等對於蘇樹根先生及 被告等之實際上劃定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範圍 (即 c 部分 土地 ),並占有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長期以來均加以容忍 ,未予干涉,則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c 部分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等就被告等之占有及使用系爭 土地之 a 部分、b 部分及 c 部分,長期以來均無異議,而 被告等就原告等之占有及使用或收益系爭土地之 131 號門



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 (按:原告等長期以來均將系爭土地 之 13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出租於他人以為收益,而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長期以來亦均無異議。此外,於 89 年間,為配合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馬路拓寬計畫,雙方亦順 道修屋,原告等之土地承租人將其 13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 牌房屋由原本之瓦片屋頂及泥土牆整修為鐵皮屋頂及磚牆, 被告等則將其 a 戶、b 戶及 c 戶房屋由原本之瓦片屋頂、 木頭橫梁及泥土牆整修為水泥屋頂及磚牆,以防止倒塌 (當 時修繕房屋之情形及目前各戶房屋之實際情形分別如被證 3 及被證 4 所示 )。雙方當時均各自於所占有及使用或收益 之土地上修繕房屋,並未產生任何爭執,彼此間均加以容忍 ,未予干涉,此益證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已實際上劃定使用 範圍,且對於他方之使用或收益各自占有及管理之部分,長 期以來均加以容忍,未予干涉,則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認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 13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a 部分及 b 部分並無 「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應認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13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a 部分、b 部分及 c 部分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六、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 a 部分、b 部分及 c 部分為有權占有 :原告等質疑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a 部分、b 部分 及 c 部分,惟基於下列理由,被告等實已證明其有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一)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 土地享有所有權。此有附件 1 至附件 3 被告等之土地所有 權狀為證。(二)被告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 a 部分、b 部分及 c 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合理範圍 (詳如被 告等 102 年 11 月 18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述 ),此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圖為證。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附件及證據:
附件1:蘇炳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102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附件2:蘇三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102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附件3:蘇安旗之土地所有權狀及102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被證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
被證2: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
被證3:民國89年於系爭土地上修繕房屋情形之照片。被證4:目前系爭土地上各戶房屋實際情形之照片。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被告三人所有之建物於土 地上之位置圖、系爭三幢建物之現況照片數幀等件為證, 惟被告等抗辯: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蘇炳賢係於83年5月 20日由其父蘇樹根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並於同 年7月14日辦理移轉及逕為分割之登記。被告蘇炳燦取得 應有部分137/1000,被告蘇三雄、被告蘇安旗及訴外人蘇 炳賢等三人均取得應有部分121/1000,共計1/2,此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 告等三人自83年7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 長期持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如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圖所示)迄今,原告就被 告之占有及使用該部分土地,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且其亦 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出租於他人以為收益。直至近 日,原告為與建商共同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以牟取私利, 在與被告協商未果之情形下,遂欲透過訴訟之方式,迫使 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人間既已實際上就系 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分別為使用及收益,而劃定系爭土 地之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及管理之部分,長期以來均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及管理之 部分,長期以來亦均未予干涉,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a 部分、b部分及c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合理範圍。 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131號門牌及133號門牌部分、a部 分及b部分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c 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a部 分、b部分及c部分為有權占有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此 有被告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 告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a部分、b部分及c部分, 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合理範圍,此有附圖可證。2、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謂:「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 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等三人 抗辯,被告等三人自 83 年 7 月 14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即長期持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 a 部 分、b 部分及 c 部分迄今,原告就被告之占有及使用該部 分土地,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且其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 ,並出租於他人以為收益。原告與被告等共有人間既已實際 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分別為使用及收益,而劃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及管理之部分,長期以來 均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及管理之 部分,長期以來亦均未予干涉。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附圖 13 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附圖 a 部分及 b 部分有 「明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之附圖 c 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提出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89 年於系爭土地上修繕房屋情形之照片、目前系爭土地上各戶 房屋實際情形之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 附圖 131 號門牌及 133 號門牌部分、附圖 a 部分及 b 部 分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之 附圖 c 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依此,被告之抗 辯為可採信。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共有之土地既有「明示分管契約」、「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等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炳燦、蘇 三雄、蘇安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詳如附圖a部份)、新北市○○區○○街000 號(詳如附圖c部份,起訴狀誤為附圖b部份)之房屋及新北市 ○○區○○街000○0號(詳如附圖b部份,起訴狀誤為附圖c 部份)之房屋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原告66,943元整,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3元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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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