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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2號
PCDV,103,訴,362,2014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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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依利(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達(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張瓊分(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祈樺(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任(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仲(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3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3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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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