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余汶汶
被 告 辜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 巷 00 號之台北星州社區所設置各公佈欄七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辜麗華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台北○○ 社區(下稱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余汶汶則 為星州社區住戶,先予說明。○○社區○棟○號○樓住戶張 淑芬因五楊高架施工造成其房屋龜裂,而委請原告協助請社 區發文處理,100 年10月25日晚上約20時,於公眾得出入之 星州社區管理中心(地址:新北市五股鄉○○路○段00巷00 號1 樓)內,原告走入○○社區管理中心,當場有住戶林巧 雯、被告、總幹事曹志宏、住戶阿娟等人,原告向被告詢問 處理上開五楊高架施工造成住戶受損之連署事宜,竟遭被告 當場以:『我不跟廢人說話!』連續辱罵兩次後,被告即走 出星州社區管理中心,此有錄音光碟與翻譯譯文在卷可稽( 原證1 )。101 年1 月4 日晚間約9 時於○○社區管理中心 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此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是時原告欲提出提臨時動議,未料管委會一聽到原告 要提出臨時動議,旋即無正式宣布散會一哄而散,致原告與 訴外人姬維翠向總幹事抗議管委會不尊重住戶之臨時動議, 因而引發爭執,豈料被告離去後,竟又折返以『沒人要理你 這個瘋子』等語辱罵原告後旋即離去現場,涉及公然侮辱, 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份附呈可稽(原證2 )。上情經檢 察官起訴於鈞院,因被告辜麗華矢口否認,並有諸多不實陳 述,顯見其毫無悔意,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緣原告乃熱心公益之人,並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志願 服務之圖書及故事志工(原證3 ),對於○○社區內公眾事 務亦熱心參與,對外形象良好,且對己身名譽甚為愛惜,豈 料被告辜麗華身為○○社區主任委員,竟爾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將○○社區廣告牆出租與新據點廣告公司, 並簽立為期三年之合約,且對於社區住戶請求管理委員會協 助處理五楊高架橋工程所致之損害時表現消極,經原告為維 護○○社區公眾利益介入後,被告不僅未加改善,更屢屢於 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原告,又四處宣傳原告擾亂社區秩序云云 ,使原告深感屈辱難堪,甚且被告於鈞院審理中更主張其乃 係原告先行挑釁方始出言辱罵原告云云,顯然被告對其所為 毫無悔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查 ,
本件被告屢屢於公開場合出言辱罵被告,更指稱四處宣傳原 告擾論星州社區秩序,且於鈞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顯然 原告名譽及對外形象業已嚴重受損,為此請求鈞院命被告登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乙則,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台北○○社區所設置各公佈欄七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及附件
原證 1:100 年 10 月 25 日錄音光碟與譯文乙份(譯文上方為譯文製作日期)。
原證 2:101 年 1 月 4 日錄音光碟與譯文乙份。原證3: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志願服務紀錄冊影本、吉林國小感謝 狀影本 5 紙、感謝函 6 紙。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辜麗華,對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約20時以及101年1月4日晚間約9 時在○○社區管理中心出言謾罵余汶汶小姐,造成余汶汶小姐深感屈辱及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抱歉,特此公開致歉,並保證不再以任何言語辱沒余汶汶小姐。
道歉人:辜麗華
貳、被告抗辯: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8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公然侮辱案件,雖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七千元,並已確定在案,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依前揭判例意旨,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則被告並不當然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退萬步言之 ,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當時係擔 任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經常利用管理委 員會開會中,大聲叫囂來干擾會議進行,又經常以並非管理 委員會所能處理事務或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來令被告須處 理,致被告無法忍受。如本件中之五楊高架橋施工噪音處理 ,並非管理委員會所能處理事務,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原告卻以此事情於100 年10月25日開管理委員會時令被告處 理,並稱:「沒關係,你的意思是要五分之一連署請你出來 ,就像請媽祖婆一樣,把你請出來,你才要處理。」,即含 有諷刺、挑釁之言詞,並以「請媽祖婆」等詞形容被告,已 使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人均感不悅,縱使當時被告向原告稱 :「我不跟廢人說話」、「廢人」等語,亦屬先遭原告之言 詞刺激。被告雖於101 年1 月4 日有稱:「沒有人要睬小你 瘋子」等語,此亦屬先遭原告之言詞刺激。綜上所述,考量 被告係先遭原告之言詞刺激才口出「我不跟廢人說話」、「 廢人」、「沒有人要睬小你瘋子」等語,且被告在刑事案件 係判處執行罰金七千元,即犯罪情節係屬輕微,則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2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 萬元至2 萬元較為 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須刊登道歉啟事,顯無必要,因原告 並非公眾人物。
二、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 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所提 出之100年10月25日錄音光碟與譯文乙份(譯文上方為譯文 製作日期)、101年1月4日錄音光碟與譯文乙份等件在卷可 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二、按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例以,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 100 年 10 月 25 日晚上約 20時,於公眾得出入之○○社區管理中心(地址:新北市五 股鄉○○路○段00巷00號1 樓)內,原告走入○○社區管理 中心,當場有住戶林巧雯、被告、總幹事曹志宏、住戶阿娟 等人,原告向被告詢問處理上開五楊高架施工造成住戶受損 之連署事宜,竟遭被告當場以:『我不跟廢人說話!』連續 辱罵兩次後,被告即走出○○社區管理中心。101 年1 月4 日晚間約9 時於○○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此為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是時原告欲提出提 臨時動議,未料管委會一聽到原告要提出臨時動議,旋即無 正式宣布散會一哄而散,致原告與訴外人姬維翠向總幹事抗 議管委會不尊重住戶之臨時動議,因而引發爭執,豈料被告 離去後,竟又折返以『沒人要理你這個瘋子』等語辱罵原告 後旋即離去現場,涉及公然侮辱,被告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取。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以,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以及原告係大學畢業,在 學校擔任志工及其所得、資力。被告係小學畢業及其所得、 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畢業證書、感謝狀在卷可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台北○○社區所設置各公佈欄七日,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辜麗華,對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約20時以及101年1月4日晚間約9時在星州社區管理中心出言謾罵余汶汶小姐,造成余汶汶小姐深感屈辱及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抱歉,特此公開致歉,並保證不再以任何言語辱沒余汶汶小姐。
道歉人:辜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