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2號
PCDV,103,訴,302,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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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林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被告原任職於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上一國際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之業務副理,其與上一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 ,因檢討被告所屬業務業績不振、行銷不當等問題,在上一 公司之不特定員工可自由進出,並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召 開檢討會議。席間被告除態度惡劣、咆哮謾罵、批評上一公 司及與會人員外,隨即竟以手指向原告指摘「你常常的在黑 白亂告人」等不實訊息貶損原告名譽,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07號處分書起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在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基於體 恤員工立場,原欲被告道歉即予息事寧人,然被告於案發後 態度竟仍極其惡劣,且多次表示:「我不會道歉,你認為我 有罪就去告我」等語。茲原告對被告已給予多次自新機會仍 無效,其犯行不僅對被告名譽及身心損害甚鉅,員工亦皆知 悉被告所毀謗言行,導致公司團隊及員工因此事而情緒緊張 、浮動不安,對公司管理制度已造成嚴重之影響。再者,原 告目前仍擔任多個社會社團及政府單位重要身分,具一定社 經地位,遭此隨意指摘,致生精神上痛苦,並已嚴重貶損原 告所屬公司員工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全 無悔意,亦無致歉之表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四大報紙之全國頭版,以 16號字體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恢復原告之信



譽及名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原告惡意與訴外人上一公司副總簡素訓、管理部經理戴玠樺 、保全人員蘇逢傑集體串供為共犯結構之組織,有計畫性的 抹黑被告之人格,並詆毀被告之名譽,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本案訴 外人曹維修已多次作證:「有聽見原告一再叫囂『嘪給你告 …』等語叫罵、挑釁被告,被告才說此話以保護自己。且本 案原告尚涉嫌多案如誣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11134 號、鈞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教唆偽 證(同前署102 年度他字6735號)等,被告當時講「你常常 的在黑白亂告人」這句話,是根據事實之論述。又倘認本件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亦過當。被 告前於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曾要求測謊,亦已對原告提起 教唆偽證之告訴,故應待上開測謊結果及告訴結果始進行本 件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上 一公司之總經理、業務副理(被告現已離職),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在上一公司內對原告指摘「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 人(台語)」,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07號起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 已有起訴書1 份、刑事判決2 份為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 第608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4至27、49至52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卷第45頁反面),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言「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一詞,已妨 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在四大報紙全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 情,則為被告爭執,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 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兩造均同意援引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2193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含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偵查卷) 內之證據資料,是依該刑事卷內相關證據,暨兩造於本件所 提事證,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上開言語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業已不否認於102 年12月11日在上一公司內,對 原告指稱「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台語)」之語(卷第45 頁反面),雖被告抗辯其陳述之時間、地點是當天中午12點 30分左右在總務室,而非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當日早上10點多 在會議室等語,然被告係當日10點多許在總經理室旁之會議 室裡與原告開會時,指摘原告「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台 語)」之事實,已經原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背面),核與光一公司管理部經 理戴玠樺、副總經理簡素訓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參偵查卷第28頁、29頁反面、52頁暨反面),上開三 人既皆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是渠 等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證述 ,自當可採信。復徵以證人曹維修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2月11日)當時一早在2 樓會議室開業務會議時我在場, 當時是跟副總經理簡素訓開會,林明秋當時跟簡素訓意見不 合,…之後林明秋跟總經理陳啟彰開會時我就不在場了。到 中午我在總務室值班,林明秋在總務室旁邊寫交接清冊,陳 啟彰過來,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林明秋有無對陳啟 彰多『你都黑白亂告人』?)我沒有聽到,當時只是雙方口 氣都不太好。」(詳偵查卷第56至57頁),嗣本院刑事審理 中就證人曹維修進行詰問時,被告亦均無詰問證人曹維修當 日中午在總務室是否聽見其向原告表示「你常常的在黑白亂 告人」一語(本院刑事卷第66至68頁),再參諸證人曹維修 現已非上一公司員工(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證人曹維修所證 ),其之證述內容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指摘 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一語,應係於101 年12月11日 上午10時多在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兩造發生爭執之時 所為,而非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所為,在場之證人曹維修始未 聽聞,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原告、證人戴玠樺簡素訓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當天開會時總經理室旁會議室之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28頁、第53頁、本院刑事卷第69頁),且該總經理室 旁會議室緊鄰走廊,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上一公司2



樓平面圖1 紙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卷第56頁),該公司不特 定員工可能隨時行經該走廊。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時自承:與原告、簡素訓戴玠樺開會時,有和原告發 生口角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可見被告當時說話音量 應非低,其在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大門開啟之狀態下,指摘原 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可能使該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得 以聽聞,其主觀上自有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⒊且查,被告一再陳稱其指摘「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一語 之時間、地點係當日中午在總務室,無非是要以證人曹維修 曾證述於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有聽聞原告向其表示「嘪給你告 (台語)」之情事,藉此抗辯其當時係受到原告挑釁、激怒 ,才因此說「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等語。然查,原告業 已否認於當日中午在總務室向被告稱「嘪給你告(台語)」 、「我會一件一件慢慢告你」等語,且參諸證人曹維修於刑 事偵查中先係證稱:「(陳啟彰有無對林明秋說他要一條一 條慢慢告他?)我不確定,我只有可能聽到『一條一條的跟 你算』,但不確定。」(見偵查卷第57頁),嗣於本院刑事 審理中,於被告詰問時先稱:「(當天值班時,是否記得陳 啟彰於二樓福德正神處,一直在挑釁我『一定要告我』?) 我忘了。(你在值班時是否有聽到我與陳啟彰在吵什麼?) 我看到陳啟彰要值班的警衛去檢查被告身上有無公司的物品 。(是否知道我跟陳啟彰還有其他原因在爭執?)其他我就 不知道。」(參本院刑事卷第66頁反面),嗣卻又改稱:「 (當時陳啟彰是否一再挑釁我要告我?)有。」(本院刑事 卷第67頁反面),是證人曹維修就有無聽到原告揚言要告被 告一節,前後所證尚非明確一致。況訴訟權是憲法保障之權 利,一般人是否提告,要屬個人權利之行使,故原告當日縱 曾先揚言向對被告提告,此難認有何非法之舉,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指摘,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此 外,被告所指之總務室,乃位於公司一樓,為員工中午值勤 接電話處所,平日有四個人在此辦公,至中午時會有公司員 工至此處負責接電話,總務室的門通常不會關,當天亦無關 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刑 事卷第39頁),是被告於此環境下,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 白亂告人」,仍足使該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得以聽聞,無從解 免其主觀上有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散布於 眾之意圖,被告此揭抗辯,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指摘原告「你 常常在黑白亂告人」,惟依原告在刑事庭陳稱:截至101 年 12月11日止,曾因商標侵權案件,由法務撰寫書狀、我代表 公司提告,另外還有一件著作權案件,均是業務上的案件, 前者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後者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9頁至背面);證人戴玠樺於偵查中 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昆龍 提告背信,但這是代表公司提告(見偵查卷第28頁);及證 人簡素訓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在事發之前沒有對被告或其他 人提告,只有一件是公司在五工派出所報案的等語(詳偵查 卷第5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指述前,原告並無「經常」 對他人提告,縱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亦僅有少數2 、3 個個案,且係因公司業務所需,以代表人身分提告,其 中並有案件與對方達成和解,顯見其代表公司提告之案件, 並非全然毫無根據;另該公司提告對象雖曾因罪嫌不足而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實務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對於 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犯罪嫌疑時,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可能係源於個案犯罪事證蒐集困難之故,非可概指 原告係恣意提告,況此僅為單一個案,亦難認原告係在無證 據之情況下恣意提告。至被告陳稱原告尚涉嫌多案如誣告(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34 號、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教唆偽證(同前署102 年度他字 第6735號)等情,均係本件事發之後,兩造始衍生之相關訴 訟,被告以此抗辯其指述原告「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是 根據事實之論述,洵非可取。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副理,對於 上情應有所悉,至少也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竟任意指摘原告 「經常」且「黑白亂告」人,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亦無



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仍構 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訛。
⒌基上事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員工可見聞之總經 理室旁會議室內,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不實 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稱 其在被訴誣告案件中已聲請法院測謊,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 言語之時間、地點為何,故應待測謊之結果為認定,另證人 戴玠樺簡素訓等人均屬偽證,其已對原告提起教唆偽證之 告訴,可認證人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實等語。然查,被告 指稱證人戴玠樺簡素訓係屬偽證乙節,並無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且原告被訴偽證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其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547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卷 第53至54頁),再縱使被告指摘「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 時間、地點乃其所稱的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所為,其指摘原告 「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亦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仍難為其有利認定,故其聲請測 謊或待測謊報告之結果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準此, 本件被告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一語,乃係表示 原告經常不分青紅皂白、隨意對他人提告,足以使人聯想原 告係一不明事理、好訟之人,自足以貶損原告身為上一公司 總經理在公司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就一般 社會大眾對上開言語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原告 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 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要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所明定。而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之 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兩造原均任職於上一公司,因公



司事務意見相左而相處不睦,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在總經 理辦公室旁之會議室所為,雖因大門開啟足使該公司不特定 之員工得以聽聞,但當時現場實際在場聽聞僅原告、證人戴 玠樺、簡素訓等人。再者,原告為50年7 月生,學歷碩士, 現為光一公司總經理,並同時擔任多個社會團體之理事、委 員,具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二名子女及父母受其扶養,於 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81萬6 千元,名下多家公司股權財產價 值高達2535萬元左右;至被告為53年6 月生,五專畢業,原 為上一公司之業務副理,現則擔任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已婚,需扶養其父母及二名成年但仍在就讀之子女, 其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42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等財 產,價值總額約357 萬元,另自述負有房屋貸款2 百餘萬元 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學歷證 明、名片、當選證明書、聘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反 面、57至6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7頁)。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 樣與程度、原告所陳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為任 何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參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 608 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於四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 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 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



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 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行為,雖 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 生之緣由涉及上一公司業務事項,其等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 知,又被告係以在光一公司內總經理辦公室旁會議室內,以 言語妨害原告名義之方式為本件侵權行手段,並非利用報紙 、網路等媒體而為散佈,故侵害名譽之影響範圍充其量應僅 在光一公司間,再被告口出該言語時,當時實際僅有該公司 管理部經理戴玠樺、副總經理簡素訓等高級主管在場,實際 知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僅為少數,再考以本院業 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將形同昭 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無助 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害、 回復名譽而言,核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準此,本 院依被告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以及被告上開 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尚無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而成為社會矚 目案件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逾正當性而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難 以准許。原告又無再主張其他適當方法,法院自僅得於其上 開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裁判(參司法院70年8 月5 日(70) 廳民一字第0589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者,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 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林明秋散播不實言論,指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警李陳啟彰常常在亂告人等情事,內容未經查證,致造人陳啟彰名譽上及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項陳啟彰致歉。今承蒙陳總經理所寬諒,雙方達成和解,並保證今後不傷害陳總經理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原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啟彰 道歉人:林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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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