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徐國賢
被 上訴人 羅建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