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鴻益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清順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