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宿襟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廣玄宮
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證 (北縣○○○000號)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之記載,被告 廣玄宮登記之寺廟負責人固為被告吳麗花,惟原告主張廣玄 宮信徒已於民國102年9月2日之信徒大會推選原告及訴外人 許書宗、原告、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五人為管理委員, 管理委員並推原告為管理人(住持),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對 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在兩造間並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求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玄宮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寺廟登記證號碼為「北縣○○○000號」,備有信徒名冊 ,依寺廟登記表顯示廣玄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即以
管理人為負責人。
㈡原告業經102年9月2日廣玄宮信徒大會選任為廣玄宮管理人 :
⒈依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資料上之記載,廣玄宮目前登記之負 責人係被告吳麗花,然廣玄宮之負責人(即管理人)依廣玄 宮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則係由信徒推選管理人。就此,依吳 麗花自行簽具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提出之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記載,廣玄宮登記之信徒 共40名,於扣除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3名已過世者,截 至100年7月3日當時尚有37名已登記之信徒。 ⒉嗣吳麗花於鈞院另行提出確認上開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信徒 與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一審案列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1245號,其中林碧娥、曾琬淯(原名:曾治)、陳宋麗 華、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及許張雲霞自認非信徒,故經 法院認定此5人信徒關係不存在外,扣除前述已過世之3人, 其餘原告張宿襟等32名原始信徒之資格業經鈞院、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
⒊102年6月10日廣玄宮信徒高川、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 張德衢、陳美鳳、陳洽樟、鄭滿、蔡淑貞、孫安然、何陳美 霞、劉榮興、顏禮騰、唐淑惠、翟玉滿、陳月明及原告等17 名信徒,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711號存證信函,要求廣玄宮行 政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吳麗花於函達後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 (副知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並請於召集函內載明改 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二案,詎被告吳麗花於102年6月11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虛與委蛇在102年8月21日發文要在102 年9月2日開信徒大會,但案由完全無視廣大信徒欲訂定廣玄 宮組織章程、將其步入正軌之殷殷企盼,未將訂定組織章程 、改選管理人案由列入議案,更召集非廣玄宮信徒計24人違 法出席廣玄宮信徒大會、違法加入表決,會議中甚至未經信 徒大會決議即片面恣意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信徒停權, 經出席信徒當場表示抗議,提案要求依法先訂定組織章程, 吳麗花仍無視前開要求,逕自討論其及違法假信徒所提案由 後,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即逕行宣布散會 。
⒋按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席依照預定時間宣布 散會時,應徵詢全體出席人有無異議,如有異議,仍應提付 討論及表決,由出席人衡量散會與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民 政局102年6月19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七可資參 照。經全體32名信徒中25名信徒對吳麗花散會決定當場異議 ,25名信徒議決繼續開會、推選主席許書宗,改新北市○○
路0000號13樓繼續開會。並提出議案:1.訂定組織章程;2. 提請議決依章程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請管理委員推 選住持(管理人),監察委員推選常務監察委員案;3.變更 廣玄宮圖記大、小章。以上議案均經在場25名信徒全體議決 通過,推選許書宗、原告、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五人為 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原告為管理人(住持);全體信徒 議決通過,推選孫安然、劉榮興、蔡淑貞為監察委員,監察 委員推劉榮興為常務監察委員。
⒌綜上,原告既經廣玄宮32名合法信徒中之25人過半數同意選 任為廣玄宮之管理人,原告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即為存在,原 告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業經廣玄宮信徒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惟吳麗花仍為新 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名義上之廣玄宮管理人(負責人),就 此已對原告張宿襟行使管理權明顯造成妨礙,原告管理權法 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且受侵害之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 間管理人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 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27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因此,被告吳麗花目前仍為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 ,對於廣玄宮之事務有管理權限。
㈡原告等人另外召開之會議不合法,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在案: 內政部102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寺 廟負責人既已依限召開信徒大會,信徒於信徒大會後,未報 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另推主席續行集會,與內政部84年8月1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不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2 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可認許書宗 等人另行召開之信徒大會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合法,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㈢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為於相關訴訟定讞前,對於管理人異動、財產處分及 組織章程等重大事項,不宜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102年9 月2日廣玄宮信徒大會未列上開議案,符合主管機關函釋。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以102年12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 535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 改選管理人。經於103年2月6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討論 通過廣玄宮組織章程,有會議紀錄可稽。
㈤廣玄宮已另增加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此經鈞院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調解,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且已報請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廣玄宮於99年11月5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核 與寺廟登記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臺 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000號),其組織型態採「管 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吳麗花 ,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登記信徒或執事人員為40人 ,並置有信徒名冊,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90年7月3日 造報之信徒名冊影本、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上開信徒名冊中所列信徒高生松 、李美質、許清池已死亡。100年3月25日,廣玄宮以上開信 徒名冊所載之信徒張林秀月等36人(除被告吳麗花及已死亡 之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外)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 力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張林秀月等36人之信徒關係不 存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經本院於100年8月19 日判決確認許嘉品(原名:許俊穎)、許張雲霞二人與廣玄 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於100年9月14日判決確認林碧娥、曾 琬淯(原名張治)、陳宋麗華三人與廣玄宮之信徒關係不存 在、100年9月14日判決駁回廣玄宮對其餘被告之訴。廣玄宮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廣玄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是依上開訴訟判決確定為廣玄宮信徒者,有本件原告張 宿襟,及訴外人高川、許書宗、丁永昌、陳洽樟、蔡淑貞、 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 娜、黃泰真(原名:黃再通)、陳威琳(原名:陳坤宏)、 張德衢(原名:張快)、何陳美霞、蔡汪美榮、唐淑惠、陳 彩慈(原名:陳阿嫌)、翟玉滿、廖幼枝、李宜宣(原名: 李惠美)、黃素梅、黃欽松、張林秀月、陳美鳳(原名:蔡 陳美月)、鄭滿、張淑貞、黃陳市、顏阿綉共31人,再加上 被告吳麗花,信徒共32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 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50頁、第134、13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0頁),堪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川等17人,委託姚本仁律師於102 年6月10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麗 花,要求吳麗花於函到3個月內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並於 召集事由內載明改選管理人(負責人)、討論組織章程二案
,逾時不召開,將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嗣 吳麗花於102年8月21日寄發廣玄宮102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 知予信徒,載明訂於102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第二大樓第八研習廳召開廣玄 宮信徒大會,惟該通知書所列議案,並未包含改選管理人、 討論組織章程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廣玄宮 102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吳麗花 於102年9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無視信徒訂定組織章 程之提案,亦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即宣布 散會,經其中包含原告在內之25名信徒當場異議,並決議繼 續開會,經在場25名信徒全體決議通過推選原告及許書宗、 原告、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五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 並推原告為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故原告對廣玄宮之管 理權存在一節,雖提出原告等25名信徒於102年9月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3樓板橋區農會第七研習廳召開 之「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信徒大會民國102年第一次會議議 事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否認 該份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原告等當日另外召開之 會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法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於主席即 被告吳麗花宣布散會後,原告等25名信徒當日另推主席於其 他場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板橋區農會第七 研習廳)集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五、按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問題,寺廟 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84年8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0 00000號函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 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 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 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 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 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 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定章 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查被告 廣玄宮備有信徒名冊,而迄102年9月2日吳麗花召開信徒大 會時,並未訂有組織章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廣玄宮信 徒依前揭內政部函示逕行召開信徒大會,應具備:㈠全體信 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吳麗花召開。㈡吳麗花於 3個月內拒不召開。㈢連署之信徒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備查等要件,始得為之。次按監督寺廟管理條 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等寺廟相關法令,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權 人及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均無明文規定,惟廣 玄宮既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 至少召集一次」之規定,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大會原則上應由 管理人即被告吳麗花召開,於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下 ,廣玄宮信徒始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倘未具備前揭內政 部函示之要件而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其信徒大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如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7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並要求將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 列入召集事由。被告吳麗花收受該函後,雖於3個月內之102 年9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將改選管理 人、討論組織章程列為召集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吳麗花於開會當日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 即逕行宣布散會,經全體32名信徒中25名信徒對吳麗花散會 決定當場異議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會議規範第6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 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而依被告所提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 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當 日會議過程中爭執不斷,而於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時,司儀表 示:「如果沒有人提臨時動議,我們請主席宣布散會。」, 主席接著表示:「開會不要這麼亂,我宣布散會。」(見本 院卷第113頁反面),可證主席即吳麗花確有未徵詢全體出 席人意見即宣布散會之情事,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然寺廟推 選管理委員或管理人(負責人)、訂定組織章程均屬重大事 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該議案應在開會通 知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吳 麗花雖有依限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然未依原告等信徒 之要求,將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事項列舉於召集事由 及列入議程,等同拒不召開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之信 徒大會。則廣玄宮之信徒自應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推選召集人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逕行召開信徒大會,而非得逕
自決議續行會議,並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推選管理人之 議案進行表決。且原告謂當日會議有信徒25人決議續行開會 一節,雖提出其等續行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1至59頁),然被告否認該份續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 之真正,原告並未就此另舉證證明,已難信該份續行會議之 會議紀錄為真。參以被告所提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之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無記載出 席信徒有當場決議改選主席、續行開會、變更開會地點之內 容。是原告謂當日出席信徒於吳麗花宣布散會後,有合法決 議改選主席、續行開會,並變更開會地點一節,即難信為真 實。因此,原告等25名信徒縱於當日確有自行改至其他場地 另推主席開會,亦不能認係吳麗花所召集之原信徒大會之合 法續行,而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是該會議所為推選管理委員、管理人等之系爭 決議,即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七、再者,關於系爭原告等信徒另推主席於其他場地續行集會之 會議效力,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內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按本部 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寺廟 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寺廟訂有 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 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 ,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 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4點、第16點規定略以:『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 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定有 組織或管理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 …』、『㈨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 責人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措施。』合先敘明。所詢旨揭寺廟 信徒依本部上開函釋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召開信 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寺廟負責人雖於函釋所定期限召開信 徒大會,惟未將組織章程案納入議程,且未徵詢信徒意見即 逕行宣布散會,嗣信徒當日於其他場所另推選主席續行開會 ,該集會決議之效力一節,按本部上開函釋略以:『寺廟負 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寺廟負責人既已依限召開信徒大 會,寺廟信徒當日於該信徒大會散會後,未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即另推主席續行集會,與本部上開函釋顯有未合。為利該 寺廟後續運作及完備組織,本案宜請寺廟信徒依說明四所示 程序辦理。為健全寺廟組織,避免旨揭情事影響寺廟正常 運作。爰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 :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已明定其 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 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 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 ,函請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 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 列事項,同時通知連署之信徒: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個 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 通知各信徒。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 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 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 廟負責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⑵寺廟負責 人於3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但未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 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 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且已將信徒請求 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或雖出 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信徒決議即逕行 宣布散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 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㈣寺廟訂 有章程,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者,其內涵 組織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前揭規定不適用之。 」,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足資證 明原告等25名信徒於102年9月2日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即逕行另推主席於其他場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確實不符合內 政部前開函示,而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該會議所為推 選原告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等之系爭 決議,自皆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八、從而,系爭決議既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原告以系 爭決議已推選原告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原 告為管理人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