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程南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郭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 年度
交易字第723 號,附民案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38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一路與寶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注意撞及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 原告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二腳趾骨折、 左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於鈞院刑事庭審判。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98,097 元,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 費用162,679 元。
2.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土木技師,每 月薪資所得3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 年2 月13日起 依醫師囑言9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 324,000 元(計算式:36,000×9 =324,000)。 3.精神慰撫金:事發至今被告不曾向原告表達關心之意,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及韌帶斷裂 用支架固定迄今,生活及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幫助,9 個月不 能工作及運動,造成生活極大不便,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2,679 元,沒有意見。 ㈡工作損失部分:據被告知悉原告並無固定職業,係以打零工 維生,縱認原告所述其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之土木技師 為真,原告以月薪36,000元請求9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亦屬 過高。另原告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是事故前就已受 傷,於家中等待開刀,於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已達殘廢或植物人之 標準,原告之傷勢早已於102 年5 、6 月份就已康復。 ㈣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 寶林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文化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 性骨折、左腳第二腳趾骨折、左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 毫克等情,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 易字第585 號刑事判決2 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偵查、刑事審理時均坦承有過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2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 部分,應是車禍前即因肩部受傷在家休養,此部分傷勢與本 件無關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其之前是肩膀的肱骨骨折,本次 車禍係造成鎖骨骨折,是即便原告之肩膀原本即有舊傷,惟 此次車禍撞擊造成其舊傷擴大,仍無從認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於車禍後即102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7 分即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原告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亦相密接,原告 所受傷勢當非其他原因所造成。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2,67 9 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4 紙可參(見附民卷第9 、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32萬4,000 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鴻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土木技師一職,每 月薪資為36,000元,因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請求自事故發 生日102 年2 月13日起9 個月薪資損失,有其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 年6 月至12月之薪 資明細表、請領證明單影本、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薪資給 付之交易明細、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7 、11、12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 載明:「病患(即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及肩喙突鎖韌帶斷 裂,於102 年3 月11日於本院住院,於102 年3 月12日接受 左側鎖骨骨折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肩肩喙突鎖韌帶斷裂修補手
術使用自費肩關節專用高分子聚合物製程肌腱韌帶修補用釘 手術治療,現情況許可,於102 年3 月17日出院,宜使用自 費肩關節外展支架6 週,患部宜休養3 個月,患部9 個月內 不適合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 語,再斟酌原告擔任土木技師負責佈景製作工程之工作性質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其自102 年2 月13日起102 年11 月止共9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再依原告車禍前6 個月 平均薪資為49,311元【計算式:(54,097+36,096+48,147 +32,468+68,338+56,720元)÷6 =49,311】,原告僅依 月薪36,000元請求,遠低於平均薪資,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324,000 元(36,000×9 個月=324,000),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 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二腳趾骨折、左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而患部宜休養3 個月,患部9 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 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 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木工業、汽車 美容業、食品工廠,現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土木 技師,101 年薪資所得為599,83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 地1 筆、汽車1 輛;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高爾夫 球場維護管理員,現擔任大樓管理員,月薪28,000元, 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252,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 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較 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6,679 元(計算式: 162,679 +324,000 +50,000元=536,679)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6,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7 月17日( 見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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