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23號
PCDV,103,親,2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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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温秀貞  
被   告  温秀貞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蘇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温秀貞之女(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温秀貞自被告蘇興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原告與被告蘇興順於民 國100 年8 月30日結婚,嗣於102 年3 月18日兩願離婚。而 被告温秀貞之女係於102 年12月7 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 記),因在原告與被告蘇興順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故依法 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温秀貞之女實非自原告與被告蘇興順 所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温秀貞之女非原告自被告蘇興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興順於100 年8 月30日結婚,嗣於102 年3 月18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温秀貞之女係於102 年12月7 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蘇興順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之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被告 蘇興順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受婚生推定之被告温秀貞之女並非其自被告蘇興 順受胎所生一事,則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依據遺傳 法則,温秀貞之女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胡耀祖之相對應型 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561x10的9 次方以上,研 判胡耀祖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温秀貞之女之生父 ;且此部分亦據證人胡耀祖到庭證稱:被告溫秀貞之女確實 是其本人的女兒,其本人也有親自到法務部調查局去做鑑定 等語明確。從而,本件已可排除被告蘇興順與被告温秀貞之 女之血緣關係,甚為明確。綜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温秀



貞之女非原告自被告蘇興順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7日間產下被 告温秀貞之女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温秀貞之女為原告與被 告蘇興順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被告温秀貞之女與被告蘇興順間既不具有親子血緣 關係,則被告温秀貞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蘇興順受胎所生無 誤。從而,原告於被告温秀貞之女出生後,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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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