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487號
PCDV,103,補,148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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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伍李蕙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李淑月
      李淑貞
      李慧珠
      李永鎮
      李柏峻
      李柏翰
      李繁吉
      李高翠瑛
      王成筠
      王成斌
      王成琳
      李道源
      楊澤彥
      楊俊騏
      高李阿秀
      梁秋緞
      李温松
      李温龍
      李温育
      李柏學
      丁李月里
      林黃麗珠
      林金靜
      林金枝
      林明慧
      林育如
      林宜彤
      林雅菁
      林柄宏
      林義盛
      林雍智
      林萬吉
      蕭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
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
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而設定面積為22.76 平方公尺,無地租之
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建築用地,一
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1,111,544 元(土地面積22.76 平
方公尺×102 年1 月申報地價32,558.4元/平方公尺×10%×15
=1,11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5,27
6,678 元(面積22.7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1,840 元/平方公
尺=5,276,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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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