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江莊英春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
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
而言。次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提供德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帳冊供查閱,既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
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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