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滕章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滕仕鈞、滕章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滕章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30,158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5,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5,3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證據)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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