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侯承志
被 告 林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