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權人 蔡明敏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羅蔡錦慧
蔡錦勉
陳明堯
蔡維協
蔡明鳳
蔡明信
蔡俊輝
蔡俊達
蔡俊宏
蔡智梅
蔡秀梅
上列11人之
共同代理人 趙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 年
3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489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
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第1 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 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2 項)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 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 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103 年度存字第489 號清 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以下簡稱 原處分),係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異議人,業經異議人於 103 年3 月26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提存所認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3 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 院裁定,已據本院核閱提存卷、聲明異議卷查明屬實,經核 均未逾上述不變期間而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雙方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7、4558、455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各共有人均有獨立之優先購買權 ,然相對人於102 年11月6 日通知其他共有人擬出售系爭不 動產時,僅告知總價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僅就其中1 筆或2 筆
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經異議人多次去函相對人,然相對 人均未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售價為何。另相對人並未 提出計算式說明各共有人獲分配買賣價款係如何計算,且其 扣除地價稅、房屋稅、代辦費等,亦於法不合,侵害異議人 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1 式2 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 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 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 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 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 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 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 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 、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 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 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 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 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 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 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 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 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 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項、第20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所對 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提存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為形 式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 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 生清償之效力。準此,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例如 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爭議,自應循訴訟
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又按「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時,業據其提出提 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提 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款分配表、提存價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地政士代辦費收據、管理費繳款單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授權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489 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 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 行使優先購買權、提存價金計算不明,以及逕自扣除地價稅 、房屋稅、代辦費等之計算方式有誤等情,核屬兩造間權利 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