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9號
PCDV,103,聲,129,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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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洪素珠
相 對 人 費守鋐(原名費英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 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 依據定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129號案件(現改分103年度 訴字第98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9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 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102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464,000+720,000=1,184,000),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7697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即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3、3樓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查本 件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60.74平方公尺【3樓之3面積(85.07+9 .24)+3樓之5面積(57.22+9.21)=160.74】,而系爭房地 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有 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 之價格為壹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計算式:160. 74平方公尺×121,155元/平方公尺=19,474,455,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 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即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算。又聲請人所提103 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 壹拾捌萬肆仟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 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 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數額,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壹 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184,000元×(3+4/12 )×5%=19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以 供擔保金壹拾玖萬捌仟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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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